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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石刚与曾耀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刚,曾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蔺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石刚,男,生于1987年7月27日,汉族,住古蔺县。被执行人曾耀,男,生于1983年12月30日,汉族,住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石刚申请执行曾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耀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刚欠款8200元及利息,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曾耀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曾耀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其具体地址及通讯联系方式不详。申请执行人石刚亦无被执行人曾耀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耀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应予强制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石刚亦无被执行人曾耀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已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石刚发现被执行人曾耀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