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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胥良洪与钟代平、冯小玉、李德新、重庆进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胥良洪,男,生于1965年08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进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170389-X。法定代表人张译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天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法定负责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卫锋(特别授权),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三峡广场庆泰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2-1。(缺席)负责人熊璐,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小玉,男,生于1975年01月0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缺席)被告钟代平,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被告李德新,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屏山县。(缺席)原告胥良洪与被告钟代平、冯小玉、李德新、重庆进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仁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梅、人民陪审员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云,被告钟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卫锋、被告重庆进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进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新、冯小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良洪诉称,2013年12月11日,钟代平驾驶渝BR10**#重型罐式货车从筠连县沿来沙路往宜宾县双龙镇方向行驶,当日01时30分,行驶至来沙路19公里+500米,由于处理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在路边的房屋上,造成该车和胥良洪、罗云雪、王一高等七户房屋受损及车上钟代平、丁仲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代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于高县复兴镇交通路的门面房和住房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47411元。同时,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履行租房协议,承担了违约金26700元及房租损失23400元。渝BR10**#车的车主是重庆进财公司,实际车主是冯小玉,承租人是李德新;该车向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天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811元(1、房屋建设费用47411元;2、租房违约金26700元;3、房租损失2340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重庆进财公司、钟代平辩称,与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渝BR10**#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一案已赔付了1000元,同意在余下的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无人员伤亡,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冯小玉、李德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钟代平驾驶渝BR10**#重型罐式货车从筠连县巡司镇沿来沙路往宜宾县双龙镇方向行驶,当日01时30分,行驶至来沙路19公里+500米,由于处理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在路边的房屋上,造成该车和胥良洪、罗云雪、王一高等七户房屋受损及车上人员钟代平、丁仲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钟代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胥良洪位于高县复兴镇交通路149、151号的房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胥良洪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为4698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室内被损坏的物品的重置价格为422元。另查明,被告重庆进财公司是渝BR10**#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冯小玉是实际车主,被告李德新是渝BR10**#车的承租人。渝BR10**#车向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向天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同起事故另一案件中赔付了1000元,还余1000元。丁仲彬、被告钟代平是李德新为渝BR10**#车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钟代平驾驶车辆,钟代平是执行职务行为。又查明,位于高县复兴镇交通路149号、151号房屋(共六层,底层为营业用房),即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房屋属原告胥良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规划许可证复印件3.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租房协议及解除协议、支付违约金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第1、2、3、4、5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对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进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租赁协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钟代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德新作为承租人、钟代平的雇主,由钟代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德新承担;被告冯小玉与被告重庆进财公司虽然是涉事渝BR10**号车辆的事实车主和挂靠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天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作为渝BR10**#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租房违约金及房租损失,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房屋的修复、建设费用47411元;2、鉴定费8000元,共计55411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天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渝BR10**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胥良洪财产损失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渝BR10**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良洪财产损失46411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54411元。三、驳回原告胥良洪对被告冯小玉、被告重庆进财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608元,由原告胥良洪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仁模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