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明新与陆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新,陆文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5)嘉南民初第989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拟稿人:标 题 : 民 事 判 决 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赵明新。被告:陆文龙。委托代理人:吕德明。原告赵明新因与被告陆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新起诉称,2012年11月份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河南省汤阴县南水北调工程1标中打工。后原告工作到2013年4月份工程完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尚欠112000元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他承包的工程项目拨款后,立即将该欠款付清。现工程项目部早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文龙答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未支付是有原因的,当时项目部的钱没能及时到位,原告大约在2014年1月28日时将被告当时使用的一辆轿车(系被告从朋友处借用)开走了,还拿走了两个行驶证,影响了两辆车辆的年检,也造成了保险方面的损失,上述车辆在原告控制期间如有违章罚款等,须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2014年5月份与工程方结算工程款时因器材缺失等问题造成扣款,原告对此是要负责的。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赵明新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由被告出具的。被告陆文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明新自2012年11月起受被告陆文龙雇佣在河南省汤阴县南水北调工程1标工程项目中打工。2013年4月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112000元的欠条,并表明待收到工程结算款后立即付清。后双方就劳务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陆文龙尚欠原告赵明新劳务费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有关原告非法占用扣留车辆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庭审调查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明新112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陆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