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白某某,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后于200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根本无法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使原告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双方相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1,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张鑫源。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张心怡。原、被告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心怡由原告白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张鑫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有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双方相互探视子女,均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