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友华与吴荣峻、陈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华,吴荣峻,陈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友华,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春银。被告吴荣峻,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俊梅,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友华与被告吴荣峻、陈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俊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华诉称,被告吴荣峻与被告陈俊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吴荣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8月25日,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荣峻、陈俊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荣峻、陈俊梅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荣峻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给被告吴荣峻,后被告吴荣峻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荣峻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还款时间为8月25日。另查,被告吴荣峻与被告陈俊梅于2007年8月13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吴荣峻署名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荣峻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吴荣峻署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峻、陈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