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欢庆与���勇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庆,罗勇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陈欢庆,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了庄,女,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罗勇军,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欢庆与被告罗勇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言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日在原告家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7年农历5月8日生育共同之子陈金鑫,跟随原告生活,现在板江中心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均在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因原告经常责怪被告不诚实、不履行家庭责任,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11年初,原、被告一同到上海打工,夫妻关系有所缓和。同年6月,原、被告先后前往深圳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12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开始淡薄。2013年底,原、被告均回家过年,被告试图改善双方关系。2014年正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拜年,被告��在家,因没能及时沟通,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共同之子陈金鑫,孩子是婚姻的纽带,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沟通交流不便。只要原、被告能慎重对待婚姻,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今后都以家庭为重,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欢庆与被告罗勇军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