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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秀云、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杨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云,女,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云及其辩护人田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商议后在茌平县设立汇丰公司分部,由被告人杨某甲以汇丰公司的名义,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高息吸收存款,由被告人张秀云使用,张秀云支付杨某甲月息3.5%的利息,差价算作茌平分部的费用。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在茌平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075.629万元,其中1220万元由被告人张秀云使用,余款由杨某甲用于支付存款人的本息、业务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用等。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张秀云向曹某乙等人归还本息共计103.9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收据、业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现金日记账等书证,证人曹某乙、杨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秀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杨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秀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在茌平成立汇丰公司分部自己不知情,自己未支付杨某甲、曹某乙等人的工资和茌平分部的启动资金。杨某甲汇给张秀云的1200余万元投资到保税物流中心,汇给杨某甲700多万元,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秀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2075.629万元证据不充分,应依据汇丰公司收据的明细数额向有关存款人核实,另外在和杨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张秀云主观恶性小,为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吸收的存款中除1220万元汇给张秀云外,其余全部偿还被害人;杨某甲吸收的存款中有自己的85.6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综上,建议对杨某甲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秀云与被告人杨某甲共同商议后,决定在茌平县设立汇丰公司分部,由杨某甲以汇丰公司的名义,以月息1.5%至2%不等的高额利息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约定吸收的存款由张秀云使用,张秀云支付杨某甲月息3.5%的利息,利息差额作为茌平分部的费用。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在汇丰公司茌平分部,通过发展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许诺给予好处费,利用张秀云提供的盖有“汇丰公司”公章的借据,在茌平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6.239万元,涉及存款人数260人。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杨某甲分多次将吸收的存款1220万元汇至张秀云控制的户名为史某、王某甲的个人账户由张秀云使用,余款由杨某甲用于支付存款人本息、业务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用等。至2012年1月,茌平分部共偿还本金891.711万元,支付利息142.13456万元,支付市场开发费43.30833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张秀云共向杨某甲支付利息等共计310.95118万元,其中记入茌平分部账目及账外收入利息236.87618万元,计入收取启动资金及办公费5万元。2012年2、3月份,茌平分部的负责人更换为曹某乙。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张秀云共向曹某乙、刘某甲等人支付98.5万元(其中支付杨某甲18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茌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如实供述伙同张秀云以汇丰公司茌平分部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2013年7月17日,茌平县公安局对张秀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3年7月20日,杨某甲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的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2年8月11日杨某甲到茌平县公安局报案,供述茌平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2013年6月28日茌平县公安局接到杨某乙等群众关于汇丰公司在茌平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报案。2013年7月17日茌平县公安局对张秀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2日决定对张秀云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对张秀云上网追逃,2013年9月24日将其抓获。2013年7月20日,杨某甲被取保候审。(3)汇丰公司、聊城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万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日,汇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皆是张秀云。2012年8月13日,汇丰公司变更为聊城华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4)由张秀云签字加盖万某公司公章的收到条、个人业务转账凭单及回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1年3月10日至6月25日,户名史某、王某甲的账户共收到汇丰公司茌平分部1220万元。(5)史某所提供的单据收到条,证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2日,杨某甲共收到盖有汇丰公司公章且有编号的单据677份,上述收到条打印人为汇丰公司会计史某。后杨某甲将未使用完毕的单据交给史某,并由史某为杨某甲出具了单据存根的收到条。(6)借条,证明万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借款100万元;汇丰公司于2011年8月1日、8月3日、9月1日向杨某甲借款60万元、15万元、45万元,并分别注明约定利率5%、6%、5.5%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0元、两个月利息18000元、一个月利息24750元。(7)借据、证明,证明2011年9月至11月,借款人为汇丰公司,出借人为林某凤的借据三张,金额共40.6万元;出借人为周某乙的借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出借人为谢某的借据一张,金额为15万元。周某乙证明,林某凤向其借款30万元后擅自以周某乙的名字开具汇丰公司收据,后林某凤将30万元归还,以周某乙名字开具的收据由林某凤留存。(8)银行转账凭证、杨某甲等人的收到条,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张秀云支付杨某甲、曹某乙、刘某丙等共计409.45118万元。(9)短期借款明细、长期借款明细、固定资产明细、管理费用明细,证明杨某甲、曹某乙等人共吸收短期借款898.5069万元,长期借款1256.353万元,其中支付固定资产1.314万元,支付管理费用共计46.11889万元。(10)现金日记账,证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月26日,汇丰公司茌平分部共吸收公众存款2075.629万元,万某公司用款1220万元,万某公司支付利息236.87618万元。(11)茌冠会(专项)审字[2015]1号汇丰公司茌平分部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审计报告,证明汇丰公司茌平分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2046.839万元,涉及存款人数262人;共偿还本金891.711万元,尚未偿还本金1155.128万元;支付利息142.13456万元,支付市场开发费43.30833万元。原始单据与该公司凭证、账簿不符以该公司的原始单据为准。(12)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案件移送函,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西汉与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发现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将相关的案卷材料移交茌平县公安局。(13)聊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汇丰公司系未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向省政府报批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融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办案说明、查询信息,证明茌平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网络“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对张秀云、杨某甲及张秀云的儿子李某(又名姚某)所有的车辆进行查询,经查询,张秀云名下的鲁P×××××宝马车已查封,杨某甲、李某名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为零。(15)聊城市房地产管理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至2014年9月26日,档案馆没有登记在张秀云(又名宋君华)、姚贝贝(又名李某)、杨某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16)账户状态查询,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存取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聊城昌润路支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聊城办事处张秀云、杨某甲名下账户状态及余额情况。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聊城办事处史某的账户62×××34于2011年3月10日至4月20日、齐鲁银行史某的账户12×××57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历史交易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某的账户10×××84在聊城分行、聊城古楼支行转账取款情况及史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的历史交易情况。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聊城办事处王某甲名下的账户62×××18于2011年4月22日至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王某甲名下的账户62×××71于2011年5月至6月的转账取款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乙、杨某乙、董某、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秀云,茌平分部的负责人是杨某甲,2012年2月、3月间曹某乙担任茌平分部负责人。茌平分部成立于2011年3月8日,位于茌平县广播局对过,悬挂的是董某的“茌平县司法局法平法律服务所”的牌子,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利息1.5%至2%,再将吸收的存款汇给张秀云。吸收客户资金的宣传方式主要通过熟人相告,员工从中提取好处费。客户来茌平分部存款,将现金交给会计,或者将资金汇入会计提供的银行账户,会计给客户开具汇丰公司的借据,将一联给客户,二联留公司入账。曹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在茌平分部上班期间,由张秀云给付工资,并从吸取的客户存款中提取好处费,具体数额以公司账目为准。2012年3月起,曹某乙、杨某乙、董某曾多次找过张秀云追要存款,张秀云一直推脱。杨某乙共吸收存款360万元左右。2012年3月份张秀云给过曹某乙13000元,是曹某乙、杨某乙、王某乙三人的工资。张秀云于2012年6月份给杨某乙汇款5万元,2012年12月份给了王曰军1万元。2012年6月份张秀云还向杨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汇过4000元,作为茌平分部的房租。曹某乙说张秀云也给他汇过,具体多少钱杨某乙不清楚。(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汇丰公司会计,公司公章由张秀云个人保管,财务章由史某保管。史某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分公司或分部,其认识杨某甲,但不知道杨某甲和公司什么关系。史某办理过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齐鲁银行等行的银行卡交由张秀云使用。2011年3月份,杨某甲多次向这几张卡汇款,史某确认汇款数额后就做相关账目记载。史某也曾按照张秀云指示给杨某甲汇款,款项性质史某不清楚。月底杨某甲来汇丰公司后,张秀云让史某根据账目记载打印出收茌平分部现金的收条并加盖万某公司公章。张秀云让史某将加盖汇丰公司公章的单据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每次拿走单据,都是由史某打印收到条,这些单据都是张秀云给的。史某2012年3、4月份辞职时,将公司账目交给了张秀云。杨某甲提供的100万元借条复印件是张秀云让史某给杨某甲打的借条,具体情况史某不清楚。(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15日,刘某甲和武某担任茌平分部的会计,张秀云给了杨某甲3万元启动资金,在账目上可以查出。2012年4、5月份,张秀云将10万元汇到曹某乙卡上,曹某乙只归还刘某甲5万元本金。2012年6月10日,张秀云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归还刘某甲10万元本金,当时的借据出借人是尉桂芝。(4)证人王某丙、刘某丙、薛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杨某甲发动刘某丙等同学介绍别人到他那里存款,月息1.8%。刘某丙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多次介绍朋友熟人存款,存款时给客户出具汇丰公司的收条。刘某丙将22笔共计26.6万元存到茌平分部,目前尚有24.712万元没有收回本金。王某丙通过刘某丙认识的杨某甲,王某丁和王某戊通过王某丙向茌平分部存过款。(5)证人孙某、饶某、冯某、杨某丁、张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熟人介绍向茌平分部投资情况。孙某、杨某丁等人曾找杨某甲要钱,杨某甲称钱给了张秀云,孙某找张秀云,张秀云以没有钱推脱。孙某在汇丰公司茌平分部共计存款100万元,得到好处费3.8万元,从杨某甲处得到本金5万元,尚欠91.2万元。杨某戊通过杨某乙在汇丰公司茌平分部存款3万元。2012年6月份,杨某乙将这3万元给了杨某戊的儿子杨某己,杨某己将存款的单据给了杨某乙。(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王某甲在汇丰公司工作,对财务情况不清楚。张秀云让其在齐鲁银行、聊城农商银行等几家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具体什么用途不知道。张秀云让其去银行开账户、填单据、签字,具体提多少钱、办理什么业务不清楚。办理业务时都是张秀云填写单据,银行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需要王某甲签字时就签字。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秀云的供述,证明2011年年初,杨某甲和张秀云达成口头协议,杨某甲以汇丰公司的名义在茌平开办分部。2011年3月茌平分部成立。2011年3月至6月,杨某甲将吸收的存款汇到史某、王某甲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等账户上,张秀云用万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为茌平分部出具借条,并将利息每月月初汇到杨某甲或其妻子林某凤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张秀云让杨某甲在茌平吸收资金,张秀云给其提供盖有汇丰公司公章的收据,每月将杨某甲工资1万元汇至杨某甲的齐鲁银行账户。杨某甲按1.5%或2%的利息吸收存款,张秀云按3.5%付给杨某甲利息,中间的差额算作杨某甲在茌平的办公费用,账目每月一清。2011年3月4日,张秀云给杨某甲汇了3万元,作为开办经营场所的费用。2011年3月8日,茌平分部成立,但张秀云未来过茌平分部。3月下旬,又给杨某甲汇了2万元办公费用。茌平分部业务员拉存款是通过熟人相互转告,根据存款提取好处费。2011年3月至6月,杨某甲共计汇到汇丰公司会计史某、王某甲账户上1220万元,到月底张秀云以万某公司名义给杨某甲出具借款手续,并每月将利息汇到杨某甲的信用社银行卡上。自2011年3月8日至11月1日,杨某甲在茌平吸收存款共计约2000万元,其中1145.678万元没有付给储户。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间,张秀云付给杨某甲2368761.8元利息,杨某甲已将这些钱入账。2012年年初,张秀云在其办公室宣布,由曹某乙担任茌平分部负责人。后期张秀云每月给曹某乙、杨某乙汇5000元的工资,并把利息汇给曹某乙。张秀云单独向杨某甲分几次借款250万元,除其中归还336000元的本息外,还归还过5次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月35000元,120万元本金的利息102750元,这些都与张秀云返还给茌平分部的利息无关。2012年7月30日张秀云付的18万元,杨某甲支付给孙某等人后将收条及存单交给张秀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秀云对杨某甲在茌平成立汇丰公司分部不知情的辩解,结合本案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曹某乙、杨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汇丰公司茌平分部的记账凭证、账簿,杨某甲收到的盖有汇丰公司公章且有编号的单据,由张秀云签字并加盖万某公司公章的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杨某甲等人的收到条等证据,张秀云参与策划成立汇丰公司茌平分部,指定负责人员,支付启动资金,使用吸收的存款,在不予支付利息之后仍放任茌平分部继续吸收存款。故张秀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主从地位,根据被告人张秀云、杨某甲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作用以及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张秀云在吸收存款的策划建设、资质提供、资金使用等方面处于主导地位,杨某甲在机构设立、运行和组织管理、宣传发动等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有别,但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关于张秀云、杨某甲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因本案部分本金已经偿还,又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笔录、资金收付凭证、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吸收资金的数额,被告人张秀云的辩护人关于应向集资参与人逐一核实确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甲妻子林某凤名下的40.6万元及以归还借款换取周某乙名下投资的30万元,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应自审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046.839万元中予以扣除。杨某甲辩解谢某名下的15万元亦是向其归还借款后留存的存单,应为其本人投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谢某名下的15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1976.239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前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142.13456万元,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市场开发费43.30833万元予以追缴;对二被告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艳丽审判员  李宪华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岭吴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