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曾小燕与谢大李、袁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曾小燕。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夏江涛,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大李。被告袁志标。原告曾小燕诉被告谢大李、袁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借15000元给被告谢大李,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3%,被告袁志标为谢大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计至起诉之日暂欠3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谢大李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袁志标提供担保。被告谢大李、袁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载明:兹有谢大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现向曾小燕借款15000元,该借款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按月3.3%计算处息。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计算到归还所有借款之日止。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可以用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追偿,贷款人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的顺序为交通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本金。被告谢大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袁志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谢大李、袁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谢大李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应于2013年12月5日还款,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袁志标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志标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袁志标的保证期间为被告谢大李应当偿还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而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12月5日,原告至2015年1月15日才向被告袁志标追讨,已超过被告袁志标的保证期间。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袁志标的保证期间内有要求被告袁志标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袁志标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袁志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大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小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350元,实收250元由被告谢大李承担,余额1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