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硕丰源棉花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漫,易飞云,乐辉,彭小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84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民生银行大厦)35层8-11号。负责人张国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三号粮种所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杨化龙,经理。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三号粮种所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乐辉,董事长。被告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三号粮种所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杨化龙,经理。被告湖北硕丰源棉花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1幢A-507。法定代表人李剑锋,经理。被告武汉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1幢A-507。法定代表人李漫,经理。被告李漫,武汉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易飞云,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乐辉。被告彭小仙。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湖北分公司)与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公司)、湖北硕丰源棉花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源公司)、武汉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富悦公司、辉龙公司、硕丰源公司、沃源公司、李漫、易飞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辉、彭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辉龙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为其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富悦公司、硕丰源公司、沃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为辉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7月,因辉龙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为被告辉龙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000169元。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辉龙公司尚拖欠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代偿款1000169元、违约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若干,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辉龙公司向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16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辉龙公司向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被告富悦公司、硕丰源公司、沃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对被告辉龙公司的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辉龙公司、富悦公司、硕丰源公司、沃源公司、李漫、易飞云辩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属实,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的代偿行为亦属实;但资金占用费无明确标准,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过高,且其与资金占用费有重合,法院应适当调整;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乐辉、彭小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所诉事实除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数额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与被告辉龙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辉龙公司追偿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及以此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垫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若被告辉龙公司未在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代偿)后1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偿付给原告,应当按照融资本金金额的10%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被告辉龙公司、硕丰源公司、沃源公司、李漫、易飞云的陈述及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票据及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辉龙公司、富悦公司、硕丰源公司、沃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价值1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辉龙公司、富悦公司、硕丰源公司、沃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总计价值150万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认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代垫欠款后,被告辉龙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及其资金占用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依约有权要求富悦公司、硕丰源公司、沃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被告辉龙公司的欠款。《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既约定了被告辉龙公司违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被告辉龙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支付数额,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要求被告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瀚华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辉、彭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偿还代偿款1000169元;二、被告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以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代偿款的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硕丰源棉花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为被告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的债务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2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80元,共计19982元,由被告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硕丰源棉花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负担(此款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湖北辉龙种业有限公司、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硕丰源棉花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乐辉、李漫、彭小仙、易飞云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