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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蒋春茂与何兴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茂,何兴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蒋春茂,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蒋靖(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何兴强,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蒋春茂诉被告何兴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茂的委托代理人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茂诉称,原告租用被告何兴强的货车,双方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租金,该车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被告共计欠原告维修费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9000元。被告何兴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货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何兴强的货车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承包费99800元,车辆的年审核由何兴强负责。原告经营该车一段时间后,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蒋春茂维修费玖仟元正(9000.00)欠款人:何兴强2013.2.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车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承包合同未继续履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所欠原告的修理费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春茂支付所欠的修理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兴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