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顾某、何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顾某,何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迎溪村。被告:顾某,女,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寺小村。被告:何某,女,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委托代理人:肖树龙,系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顾某、何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顾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何某、何某某、顾某签订了《补偿协议》,怕反悔不执行,当天三人立刻到盘龙区法院确认效力,被盘龙法院明确否定,理由是: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该房经法院判过没有支持何某,农房更为复杂,法院不是产权机关不能越权确认,更不能按此协议违法分给何某、何某某,法院不能按《补偿协议》内容来办理。《补偿协议》被盘龙法院以该房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等建房审批手续,且违反以下法律法规而否定。1、不经村民同意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无效行为;2、何宝德、何某是城镇居民户无权享受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强制规定;3、《合同法》不能相悖于《物权法》,该合同是不能登记的无效行为;4、宅基地专属集体所有,不经政府处理,不在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以私下合同来分,侵害村民的利益无效行为;5、《补偿协议》确定房子归谁所有,违反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因《补偿协议》支付的费用应退还。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迎溪村附31号房屋《补偿协议》依法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顾某返还原告支付的补偿费52500元;3、判令被告顾某返还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占用该款的利息2630元;4、判令被告顾某从2015年1月18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认可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补偿费不应返还给原告,利息也不应返还。何某父亲何宝德在生前给顾某一份遗嘱,诉争房屋是顾某建盖的,债务由顾某来偿还。补偿协议不是自愿签的,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的。不同意返还何某补偿费52500元,迎溪村附31号房屋一层归被继承人何宝德所有,被继承人何宝德与顾某共同生活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加盖,现该房屋共五层半,顾某没有义务赡养何某父亲,当初照顾其父亲,该补偿费是顾某应得的,不应返还。该房屋系宅基地加盖,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该房屋不能作为被继承人何宝德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中进行分割。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未申请盘龙区人民法院确认《补偿协议》效力,法院也没有对《补偿协议》进行过审查。原告所述《补偿协议》无效,而协议本身不能证明自身无效,不能证明协议中所分割的迎溪村附31号未经建房审批,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补偿协议》的内容只是关于原、被告三人如何分割涉案房屋产权和顾某的产权份额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并不涉及该房屋建房用地的来源和建房手续的审批。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该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应返还的补偿费;2、补偿协议,证明何某、何某某、顾某签订了《补偿协议》,怕反悔不执行力,当天三人立刻到盘龙区法院确认效力,被盘龙法院明确否定;3、协议书,证明何某及妹夫王春光以放弃母亲财产来叫何某某写分房协议,分房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无效性;4、笔录一份,打人照片三张,证明何某继承案被驳回后,不走正常程序再审,威胁诱骗写了分房协议,分房协议的无效性;5、分房协议,报警单一份,证明何某某去确认分房协议和补偿协议的效力,被盘龙法院认定为无效行为,分房协议、补偿协议无效;6、说明一份,报警单一份,证明签订补偿协议,分房协议,何某反悔;7、(2013)西法民初字第55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签订的分房协议和补偿协议都未能解决纠纷,于2013年11月4日在西山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解决纠纷;8、东调撤销书,证明东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走正常程序擅自撤销调解书,违反法律行使撤销权及审判权;9、报警单2份,(2014)西法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调解委员会没有给过顾某、何某某撤销书的事实,何某某打过110也未拿到,该判决书隐瞒事实造成错判;10、(2013)昆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山法院采信违法证据东调撤销书和补偿协议,又违背164号判决书,批准何某使用宅基地是滥用职权,将何某变更为权利人构成侵权,证明1526号判决书的错误;11、国家赔偿申请,证明西山法院以民事案件审理确认政府行政职能违法,何某某申请国家赔偿;12、(2014)民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纠正何某、何某某、顾某第三人撤销权不涉及权属,不是确权之诉,所以对何某某的产权登记人为和案件无关,不予采信的处理是正确的,并明确表示以法律为准;13、代理词,证明中院并未采信违法证据;14、集体土地使用证,借条2份,填井照片,120报救单,分段协议,工作情况,报案记录,报警记录,民事诉状,证明1970年原告和母亲批了宅基地,被告何某填井等事实;15、(2011)官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顾某经法院判决婚姻无效;16、笔录一份,报警单一份,证明顾某与何某某家经法院判决毫无关系,顾某私闯民宅派出所调解赔锁650元至今未赔;17、通知2份,照片8张,证明门锁是顾某打坏的,却在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中做伪证,诬告何某某打坏;18、照片,证明顾某乱打乱砸造成15000元损失,并在补偿协议中认可;19、水表销户单,证明办理水表程序合法;20、顾某证据清单第五组,证明顾某诬告何某某打人;21、租房合同,证明官渡区金马寺小村1号金汁招待所是父亲投资,现为顾某的;22、120报救单,填井照片三张,顾某证据七组,证明被告顾某填井的事实,且应返还不当得利财产及招待所投资款;23、诉讼缴费单,证明何某某诉至法院的原因;24、人民调解协议,证明现金已当场履行完毕;25、收条,证明对迎溪村的附31号房屋一次性了结,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被告顾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当时补偿费是人民调解书上的护理费,并非是房子的补偿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被迫签的;对证据3顾某没有参与;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顾某也没有参与;对证据6“说明”不认可,签字的人都是原告亲戚,“报警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于调解书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委员会没有权利调解;对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西山区法院没有权利来处理不动产,应该由盘龙区法院处理;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民事诉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打坏的;对证据1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但可以证明原告是采用非法手段去销户的;对证据2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120报救单”不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填井照片三张”真实性认可,填井原因是涉及危及到房子安全才填的,“顾某证据第七组”不认可;对证据23“诉讼缴费单”不认可,法院并没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盘龙法院否定;对证据3-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不涉及该内容;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3-2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并非涉及房子补偿费,只是照顾其父亲的护理费;对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遗嘱,证明房子是其出资建盖,其养何宝德的。原告何某某对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并非是在继承案子,且继承案中也未认可。被告何某对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2013)昆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及收条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被告顾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系姐妹关系,两人父亲为何宝德,被告顾某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的表姐。被告顾某曾与何宝德登记结婚,后经官渡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何宝德去世后,原告与两被告对位于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新迎社区迎溪村附31号房屋发生争议,经本院(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由何人所有,各占多少份额,故未对该房屋予以分割,三人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1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迎溪村附31号房屋的纠纷,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补偿被告顾某房子争议费105000元,顾某收到该款后,即对该房屋的产权租金收益,以后拆迁款、回迁房等永无争议,完全归何某、何某某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顾某支付52500元,被告顾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某某迎溪村附31号房屋争议一次性补偿费5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及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房屋为迎溪村附31号,该房屋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均无相应的处分权,原、被告在补偿协议中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权利进行了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且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该份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顾某支付了52500元,现该协议无效,被告顾某应返还该笔款项。对于被告顾某主张的该笔款项并非是房屋补偿款,而是其照顾何宝德所应得的款项,其并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及收条中均载明为房屋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顾某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顾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返还补偿费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过错,且协议中也未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何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补偿费人民币5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顾某、被告何某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施晶晶人民陪审员 耿志琦人民陪审员 刘河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