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饶某乙、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玉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余干县社庚乡同良坂村下庄组村级公路上,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饶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盛某某与饶某甲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及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盛某某负主要责任,饶某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肇事车辆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技术性能、属性及部件损坏痕迹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8.人身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某认为,饶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为报废车辆,同时饶某甲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饶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未持证驾驶、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且无行驶证等情形,本案指控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宣告被告人盛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干县社庚乡同良坂村下庄组村级公路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饶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黑色建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盛某某与饶某甲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经余干东山法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饶某甲评定为一级伤残。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及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盛某某负主要责任,饶某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饶某甲的亲属就饶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分期支付赔偿饶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000元,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饶某乙对盛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5年5月14日,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称,盛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现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盛某某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①常住人口信息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盛某某于1987年9月29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②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干县社庚乡同良坂村下庄组村级公路处。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盛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一辆蓝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4.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分别为盛某某驾驶的蓝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饶某甲驾驶的黑色建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盛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饶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当前状态正常。6.机动车技术性能、属性及部件损坏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赣饶鉴(2014)车鉴余字第108号、109号、133号、1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①蓝色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②黑色建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③黑色建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属机动车;④肇事两辆机动车上的部件损坏、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二车相撞所形成。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明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饶公交复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维持了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上述认定。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干)鉴(伤)字(2014)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饶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并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行手术治疗。经治疗患者仍神志不清,四肢刺激无反应,肌力低,大小便失禁,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一级。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余东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饶某甲评定为一级伤残。9.被告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盛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2014年8月16日6时55分许,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从自家出发,行驶到社庚乡同良坂村下庄组村级公路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饶某甲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其与饶某甲受伤的后果。10.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盛某某的亲属与饶某甲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饶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饶某乙对盛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1.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盛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盛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现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盛某某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害人饶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饶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当前状态正常。属有证驾驶。对于饶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等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认定。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辩护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负主要责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盛某某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盛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华民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人民陪审员 涂爱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