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王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颜志雄。委托代理人:苏光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超,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761X。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征亮灯饰厂(以下简称征亮厂)、王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雄纳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光伟,被告王建超到庭参加诉讼。因征亮厂已注销工商登记,原告撤回对征亮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征亮厂有生意往来,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原告采购LED灯珠等货物,原告送货或被告自提,货款月结。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8093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又购货1920元。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5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建超支付原告货款82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5份、送货单1份。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82850元,但是由于原告供应的原材料出现问题,导致被告的成品出现问题。被告的客户要求被告赔偿20多万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但是原告的老板一直不出面,只由他们的生产经理出面,原告的业务员也和被告到被告的客户那边看过,现在那些成品还放在那里没动。去年底被告的厂经营不下去,只有将厂关闭。被告现在已经无力偿还涉案货款。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征亮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王建超,该厂因投资人决定解散,于2014年10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雄纳公司向征亮厂销售LED灯珠,截止2014年8月2日,征亮厂共欠雄纳公司货款82850元。本院认为:雄纳公司与征亮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征亮厂注销工商登记后,王建超作为投资人仍应对征亮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雄纳公司要求王建超支付货款828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超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王建超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