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在横县横州镇中国农业银行横县魁星支行门口路段贩卖毒品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190元及号码为183××××8511的手机一部,从陈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二小包共净重0.27克的可疑毒品及号码为134××××8782的手机一部。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吴某还于同月1日和2日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给陈某各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立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归案的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实民警从吴某身上缴获190元及号码为183××××8511的手机一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二小包共净重0.27克的可疑毒品及号码为134××××8782的手机一部的情况,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及陈某身上缴获的物品的特征及吴某和陈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3××××8511的手机及号码为134××××8782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证实该两部手机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2日、3日分别有通话记录。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魁星路中国农业银行横县魁星支行门口路段以及现场的概貌。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缴获的0.27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吴某购买19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在洪德路一银行门口处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此外,其还于同月1日和2日分别在上述地点向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各一次。9.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日11时许,陈某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9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其与陈某在农业银行横县魁星支行门口处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此外,其还于11月1日、11月2日在上述地点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每次均是陈某先通过手机联系其。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是初犯,且自愿认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2、其仅贩卖毒品一次;3、办案单位有威逼其签字的行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判决已对吴某自愿认罪的情节予以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2、2014年11月3日,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给陈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根据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吴某归案后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双方通话清单等证据,认定吴某2014年11月1日、2日贩卖毒品给陈某,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3、吴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有其本人的签名,吴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梁锦康审判员林淑芳代理审判员刘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江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