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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邸桂月与内蒙古卓越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卓越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7号邸桂月,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毅,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内蒙古卓越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桂月诉被告内蒙古卓越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华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世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桂月的委托代理人任毅,被告卓越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桂月诉称,2013年11月28日下午2点多,原告与其他几人在卓越华物业公司内蒙古博物院项目部领导的安排下,去博物院民族剧院打扫卫生,途中摔倒受伤,送往内蒙古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多出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副韧带损伤,合计左腿撕裂四根韧带。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3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年,每月复查。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三期护理鉴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27,405元;2、保留今后治疗诉讼权利;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邸桂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工资卡,证明原、被告属于雇主雇员关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依据,原告有获得赔偿20年的法律依据。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及治疗过程。证据4,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及鉴定费。被告卓越华物业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2,对呼医一(2014)临鉴字2045号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内医大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工作单位是呼市春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请注意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门诊保险专用凭据,拿到医保可以报销。被告卓越华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原告有意扩大各项损失,即使被告有过错,也不应该全额付清原告的诉求;3、原告请求保留今后诉讼权利,于法无据,应该依法驳回。被告卓越华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证据1,关于原告受伤说明,证明原告为了走捷径,翻越围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证据2,薪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2013年11月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多给原告发放薪资7个月,应该在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中扣除。证据3,员工入职表,证明原告系春华水务职工退休,另有退休金,不会构成务工损失,应该对伤残赔偿金进行相应下调。证据4,报销单及票据、慰问金2000元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出院后被告派人去看望原告购买的营养品等费用884元,应该在原告的营养费中扣除。证据5王月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主观过错。原告邸桂月针对被告卓越华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必须两人以上。对证据2不予认可,且在误工明细中已将减抵了。对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慰问金不予认可,是给医院大夫的好处费。对证据5出庭的证人系被告公司经理,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桂月系被告卓越华物业公司雇用的保洁人员。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卓越华物业公司内蒙古博物院项目部领导的安排下,去博物院民族剧院打扫卫生,途中原告未按照正常路径行走,翻越近路的低矮砖墙摔伤。原告邸桂月摔伤后,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共计住院治疗36天。原告所花医药费555元,原、被告共认被告为原告所花医药费23341.6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45号鉴定报告,意见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重建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三期:误工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3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报告,意见为:被鉴定人邸桂月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表、薪资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邸桂月系被告卓越华物业公司雇用的保洁人员,双方有发放工资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当被告派遣原告去博物院民族剧院打扫卫生时,原告邸桂月应该从正常道路行走,然而原告却为了走近路,翻越低矮砖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翻越砖墙存在危险因素,原告对其摔伤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人对自己损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卓越华物业公司是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邸桂月所主张的555元出院治疗检查费,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为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20%=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1元/日×((90+60)÷2日)=7,575元,营养费40元/天×((30+60)÷2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5天=1,4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为1360元/月(月工资)×((90+270)÷2÷30日)-6月(已支付工资)=0元。对被告称实际支付给原告7个月工资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交通票据向本院提供,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适当支持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1,218元+23341.6元=144559.6元,即被告内蒙古卓越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44559.6元×70%=101191.72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1191.72元-23341.6元=7785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卓越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邸桂月出院治疗检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785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邸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邸桂月承担551元,被告内蒙古卓越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世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