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高某、鲁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鲁某某,谢某某,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鲁某某、谢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鲁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鲁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又一村”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之后,被告人谢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董某某、朱某乙等人与被告人高某、鲁某某等人互殴。其间,被告人董某某持钢筋参与斗殴;被告人高某持饭店吧台上的红酒瓶砸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朱某乙及劝架的於某某头部,被告人鲁某某持红酒瓶砸被告人谢某某头部,致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被害人朱某乙、於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朱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董某某、於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鲁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甲、朱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视频截图等,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鲁某某、谢某某、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鲁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鲁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