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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敏与陶耀良、许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陶耀良,许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陆敏。委托代理人张霄南、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耀良。被告许美如。原告陆敏诉被告陶耀良、许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的委托代理人张霄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耀良、许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敏诉称:原告与陶耀良经朋友介绍认识,陶耀良因需要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5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原告联系陶耀良要求其归还借款时陶耀良避而不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逾期滞纳金(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耀良、许美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陶耀良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给陆敏,称“本人因需要购买设备,向陆敏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圆(小写¥55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还清,则逾期部分按每5%计算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如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引起诉讼,则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交通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陶耀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7242,2013年5月13日”。原告自述当天将55000元现金交给陶耀良,但此后陶耀良并未按约还款,且两被告均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陶耀良、许美如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昆山市档案馆信息系统中无离婚登记信息。2015年5月12日,陆敏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称借款当日在陆敏的办公室直接向陶耀良交付了55000元现金,“当时我要他写个借条,他说直接网上找一个就可以,我就网上拉了一个借款协议修改了一下,然后他也签字了”。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实际是由陶耀良单方出具,并无原告方签字,因此其具有借款凭证的性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陶耀良结欠陆敏借款55000元。《借款协议》上承诺于2013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实际陶耀良至今未归还借款,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陶耀良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上约定“如未按期还清,则逾期部分按每5%计算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原告称实际上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但该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部分,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即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通常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耀良、许美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敏借款55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财产保全费715元、公告费690元,三款合计294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本人支付,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潘丽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