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集至旷山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疃里镇王集村东时,与对行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相刮,致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认定被告人朱��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1.3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嘉祥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