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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季克旺与刘子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克旺,刘子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季克旺。委托代理人朱剑、刘飞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恒。原告季克旺为与被告刘子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克旺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克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干区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银尊1413、1414、1415、1416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租期,租期第二年每月租金15327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起未付水电及物业费,2014年4月10日起至今未付租金,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拒绝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腾退返还位于江干区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银尊1413、1414、1415、1416室的房屋。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6635元(从2014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按每月1532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滞纳金2414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76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水电及物业费23299.54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按照相应水电物业费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14000元。被告刘子恒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季克旺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情况。3、授权委托书1组,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由原告对外出租房屋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状况。5、银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的事实。6、物业费缴纳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水电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刘子恒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案涉房屋,予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刘子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9月28日,原告季克旺(甲方)与被告刘子恒(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银座1413、1414、1415、1416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09.96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单价为2.2元/天/平方米,每月14049元,第二年单价2.4元/天/平方米,每月15327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于2012年9月28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租金到期前25-30天内支付,先付后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超过30日,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违约金为14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9月29日前支付保证金14000元;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10日起的租金。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银座1413、1414、1415、1416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1.89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07.5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且目前无法联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提前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000元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09.96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07.56平方米。本院根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双方约定的第二年租金单价,对原告主张的月租金标准予以调整,经计算,每月租金应为15152元(2.4元/天/平方米×365天×207.56平方米÷12)。被告应支付2014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的租金为181824元,此后以15152元/月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一日应按租金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已逾期支付多期租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7663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58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物业费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水电物业费尚未实际缴纳,数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水电物业费实际缴纳后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因本案原、被告间尚有水电物业费等问题尚未结清,原告主张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予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克旺与被告刘子恒于2012年9月28日就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银尊1413、1414、1415、1416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刘子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季克旺腾退返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银尊1413、1414、1415、1416室的房屋。三、被告刘子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季克旺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8182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以15152元/月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刘子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季克旺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87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以人民币76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刘子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季克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季克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6元,由原告季克旺负担人民币560元,被告刘子恒负担人民币4146元。被告刘子恒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子恒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季克旺预交,被告季克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季克旺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