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中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福生诉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昌县人民政府,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福生,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精(王福生之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殿俊,该局职工。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政能,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永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金彪,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天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福生诉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昌住建局)、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金中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王福生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甘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撤销我院(2014)金中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金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福生的起诉,王福生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甘行终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告永昌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殿俊、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第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天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情况特殊,经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生诉称,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139号土木结构平房3间(建筑面积78.11平方米)的房产为王有才遗产,王福生享有十分之一(建筑面积7.81平方米)的继承份额。2011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7月26日21时许,上述房屋遭到暴力拆迁。之后,金达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成了商住楼。原告在与金达公司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向永昌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信访,答复让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23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让原告到永昌住建局进行行政裁决。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永昌住建局邮寄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裁决由金达公司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同年2月14日,永昌住建局向原告送达了住裁通字2014[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属于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的纠纷和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原告认为与金达公司从来没有就涉案房屋达成过任何补偿安置协议。要求永昌住建局报请永昌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亦遭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永昌住建局报请永昌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由二被告或第三人依照“就近安置、产权调换、分段计价”原则给原告安置补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一楼或二楼)一套,或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商铺一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永昌住建局答辩称:2014年1月9日,原告王福生向我局邮寄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我局对原告与金达公司房屋拆迁的事宜进行行政裁决。我局调查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且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住裁通字2014[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被告永昌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拟证明其作出住裁通字2014[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认为原告起诉永昌县人民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变更本案被告,若拒不变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金达公司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王福生向被告永昌住建局邮寄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永昌住建局对原告与金达公司房屋拆迁的事宜进行行政裁决。永昌住建局以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且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住裁通字2014[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明,金达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取得永昌县昌宁苑住宅小区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位于拆迁范围内。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139号平房原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有才。2005年12月王有才过世。2011年7月,王福生以张桂芳、王玉珍、王福永、王玉香为被告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王福永遂拆除案涉房屋。2011年10月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王有才和被告张桂芳共有位于原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139号土木结构平房3间,建筑面积78.11平方米,该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有才遗产,张桂芳、王福生、王玉珍、王福永、王玉香各享有建筑面积7.81平方米的继承份额。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延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第三人金达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原告主张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无法律依据。原告王福生诉请要求永昌住建局履行报请职责,王福生将永昌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适格。经本院告知王福生变更被告,王福生明确不予变更,主张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福生在继承人之一的王福永自行拆除房屋后,仅就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单独主张,由永昌住建局报请永昌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卫代理审判员  张 霖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