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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钟俊华,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波、人民陪审员涂小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被告陈某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女儿毫不关心,且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陈某某负担抚养费。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证据二、仙桃市杨林尾镇居民委员会、杨林尾镇济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证据三、对蔡春林、李群芝、陈在贵、高秀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自2011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肖某某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涂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