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云与李乃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李乃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118号原告沈云。被告李乃健。原告沈云与被告李乃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7月24日,被告称由急事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返还借款,且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20元合计人民币11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乃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沈云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期1个月。借款人:李乃健。2013.7.24。附身份证复印件152××××6397。该借条下方为被告李乃健身份证正面复印件”。原告陈述,2013年7月24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条。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李乃健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乃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李乃健”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数额,因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李乃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健偿还原告沈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李乃健支付原告沈云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计息区间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被告李乃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乃健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泉峰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