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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海根、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丙(已判刑)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便来到峰峰矿区大唐宾馆北侧,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丙使用T型改锥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250元。2、2013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丙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来到峰峰矿区第一小学旁边的标榜理发店门口,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丙使用T型改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500元。3、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丙合谋盗窃摩托车后,来到峰峰矿区金鼎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候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750元。4、2013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与赵某丙经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三人来到峰峰矿区彭城镇秀慧佳苑小区,由赵某乙、赵某丙在该小区一没有安装门的车库内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牌JS110-J型摩托车盗走,并由赵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回到峰峰矿区界城镇柳条村。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250元。5、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丙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来到峰峰矿区东坊名都小区车棚处,由赵某甲负责放风,赵某丙使用一字改锥将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750元。综上所述,赵某乙多次盗窃摩托车价格共计13000元,赵某甲多次盗窃摩托车价格共计12750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丙(已判刑)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便来到峰峰矿区大唐宾馆北侧,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丙使用T型改锥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250元。2、2013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丙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来到峰峰矿区第一小学旁边的标榜理发店门口,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丙使用T型改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500元。3、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丙合谋盗窃摩托车后,来到峰峰矿区金鼎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候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750元。4、2013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与赵某丙经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三人来到峰峰矿区彭城镇秀慧佳苑小区,由赵某乙、赵某丙在该小区一没有安装门的车库内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牌JS110-J型摩托车盗走,并由赵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回到峰峰矿区界城镇柳条村。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250元。5、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丙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来到峰峰矿区东坊名都小区车棚处,由赵某甲负责放风,赵某丙使用一字改锥将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750元。综上所述,赵某乙多次盗窃摩托车价格共计13000元,赵某甲多次盗窃摩托车价格共计1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4年8月25日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赔偿各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共计43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盗摩托车发票及登记证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到案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的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赵某乙盗窃物品的价值为13000元,赵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为1275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赔偿各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柴晓晓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