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建雄与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雄,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黄建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辉。原告黄建雄诉被告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雄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以自有车牌号码为桂M×××××号的奇瑞牌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3年5月7日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一次还清的事实;3、《车辆抵押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自己名下桂M×××××车牌奇瑞小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陆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建雄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陆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建雄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陆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建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3年8月5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陆辉。2013年5月6日。”被告陆辉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黄建雄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陆辉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陆辉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M×××××号奇瑞牌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3年5月7日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陆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亦未作约定,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辉向原告黄建雄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陆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70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明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