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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朱兴龙犯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当日由湖南省株洲市湘天桥派出所执行。2015年3月16日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9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当日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派出所执行。2015年3月16日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9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为《现代世界警察杂志社》湖南工作站聘用人员。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北京结识了因遗产纠纷在北京上访的秭归籍女子宋某。为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冒充公安部暗访组警察身份,谎称可以以上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向秭归县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从而帮助宋某在遗产纠纷中实现诉讼请求。在骗取了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陈某向宋某索要10000元人民币作为“办事经费”,宋某因经济困难只实际交付5000元给陈某。之后,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25日冒充公安部工作人员身份先后找到秭归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周某、政法委办公室主任彭某、政法委书记袁中扬,出示足以让非专业人士相信其警察身份的工作证(带有警察证封皮,封皮上有显著警徽),要求周某、彭某、袁中扬三名秭归县领导插手处理民事诉讼案件,让秭归县法院做出对宋某有利的判决。同时查明,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申请将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暂为保管的现金2200元退还给被害人宋某,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宋某现金2800元。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秭归县茅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2014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朱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5、2014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6、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羁押时间1个月零7日。7、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羁押时间2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周某的证言及证人董某、曾某、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的工作证各一份;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代世界警察》杂志社湖南工作站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陈某、朱某某有关身份的证明》,《现代世界警察》杂志社湖南工作站招聘人员登记表及领取证件告知承诺,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陈某手机短信联系内容的照片,被害人宋某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人陈某转账5000元的转账凭条,《部级库-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警员基本信息资源库》的信息记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被害人、涉案证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申请将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暂为保管的22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宋某的申请书及被害人宋某收到退款2200元及2800元的收条,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陈某冒充警察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及5000元人民币,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共同作案,谋划、实施了全部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陈某邀约共同作案,没有参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的犯罪行为且对被告人陈某骗取的5000元人民币未实际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对二被告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招摇撞骗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虽出具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某适宜非监禁刑,但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在政法机关招摇撞骗、妄图干预司法公正,严重侵犯了法律的尊严,社会影响较坏,对二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以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为由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应予缓刑为由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朱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支持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朱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系主犯,负主要责任;朱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朱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招摇撞骗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