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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曹某某被时任林口县青山煤矿留守处主任刘某某聘任为该留守处的司机。被告人曹某某受聘后在青山煤矿留守处负责开车、汽车的维修保养及一些后勤工作。青山煤矿留守处有一辆丰田4500吉普车,维修地点为林口县林口镇林达汽车维修中心。2012年3月8日,林达汽车维修中心在没有给青山煤矿留守处更换丰田4500吉普车发动机总成及维修的情况下,维修中心经营者张某应曹某某要求,虚开了一张44755元的维修及更换发动机总成发票。曹某某持该发票隐瞒没有实际发生费用的事实,找到刘某某签字并在林口县青山煤矿留守处报销。被告人曹某某将套取现金44755元据为己有,赃款被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依法上缴侵占的赃款44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青山煤矿留守处2009年9月份及2010年3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黑龙江省机动车维修业发票,黑龙江省青山煤矿付款凭证,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驾、报废审批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亦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被传唤且犯罪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坦白,能积极返赃。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怡审 判 员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