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谭小阳与刘照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阳,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刘照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阳,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凤,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傅晓玉,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杰,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傅晓玉,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泽,男,201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傅晓玉,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晓玉,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彬,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362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5306-0。法定代表人黎万鸿,段长。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小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刘照彬驾驶渝XX号小型轿车由万州区观音岩驶往忠县,途经103省道265KM+300M处,遇张龙桃驾驶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因双方当事行经变窄的施工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对方车辆,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龙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龙桃、刘照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渝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谭小阳的妻子冉贞英,事故发生时由谭小阳使用该车,并雇请刘照彬为其开车。渝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受伤当日,张龙桃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2226.79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龙桃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谭小阳垫付了尸检费2200元、丧葬费23049元。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龙桃驾驶的渝XX号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产生车检费800元。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重庆市万州区公路管理局在《三峡都市报》上联合发布了《关于S103省道渝巴路万忠路K260+710-K295+500段15处危岩整治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通告内容包括“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对施工路段实施临时交通管制”、“施工期间,实行分段半幅半封闭施工,限速20公里/小时”、“请广大交通参与者务必注意观察交通标志,并自觉遵守”等。此外,《三峡都市报》对因危岩整治进行临时交通管制进行了相应的报道。事故发生时,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在对事故路段进行危岩整治,未派专人指挥交通,没有采取放杆限行措施。2014年5月21日,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沙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施工路段两侧设立限速警示标志、中心分道线、落石警示标志、连续弯道标志等。笔录内容经谭小阳签字确认。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沙大队分别对谭小阳、刘照彬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其他车辆。2014年5月30日,事故处理单位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会议,将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公开,刘照彬及张龙桃的亲属张龙杰参加了会议,二人均表示对公开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供,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傅晓玉系张龙桃的母亲,其为城镇居民,还育有一女张龙渠。张龙桃的父亲已先其去世。王永凤系张龙桃的妻子,其为农村居民;其父亲王国祥系农村居民,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母亲已去世。王永凤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2014年9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王永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凤杰、张凤泽系张龙桃与王永凤的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均在户籍所在地生活。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乐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4日指定傅晓玉担任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的监护人。又查明,张龙桃1972年5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自2006年8月起进城务工,未在家务农,与王永凤于2012年1月18日共同购买向往滨河欣城房屋一套(坐落于沙龙路三段2319号4幢2层1单元204室),二人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张龙桃去世后,王永凤仍然在该房屋居住。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在原审诉称,2014年5月21日,刘照彬驾驶渝XX号小型轿车由万州区观音岩驶往忠县,途经103省道265KM+300M处,遇张龙桃驾驶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因双方当事行经变窄的施工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对方车辆,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龙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龙桃、刘照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照彬是谭小阳雇请的驾驶员。渝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作为张龙桃的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现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车检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0709.4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谭小阳等人承担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谭小阳等人承担。刘照彬在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刘照彬是谭小阳雇请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小阳在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渝XX号小型轿车是谭小阳与其妻子冉贞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是谭小阳在使用该车,刘照彬是在为谭小阳开车。谭小阳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原审辩称,渝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在原审辩称,尽到了维护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谭小阳雇请刘照彬为其开车,刘照彬在驾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谭小阳承担侵权责任,刘照彬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他当事人主张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未在事故路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警示设施,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又主张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未派专人指挥交通,没有采取放杆限行措施,虽查明确有其事,但均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证据,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作为张龙桃的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结合案情,对于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谭小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谭小阳赔偿)。其余损失应由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自行承担。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对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26.7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3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王永凤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为一人,计算年限为20年;张凤杰、张凤泽在农村居住生活,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傅晓玉系城镇居民,则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主张过高,酌情支持1800元;4.车检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张龙桃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过错程度与侵权人相当,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26.79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0600元,3.丧葬费25507.50元,4.尸检费2200元,5.车检费8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800元。各项合计903134.29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谭小阳应赔偿96567.15元[(903134.29元-110000元)×50%-300000元],品除其垫付的25249元,还应赔偿71318.15元。其余损失由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赔偿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二、谭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赔偿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318.15元;三、驳回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共同负担1577元,谭小阳负担1000元。一审宣判后,谭小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如下:一、一审责任划分不当。首先,当时上诉人的车辆并没有占用受害人的车道,而是沿档板边线缓慢行驶,其所剩路面能供大车通行,而是对方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撞到上诉人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故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采信的现场照片与事故现场不符。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占道施工,该路段多弯且长达300多米,应依法设置安全措施,可未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一审计算错误。一审在受害人的总体损失中应先减交强险120000元,而一审只减了110000元,导致上诉人多赔5000元。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辩称,交警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复议,两车是相互碰撞。对于交强险问题,可以调解,我方同意减去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保险金已赔足,对其他上诉意见不作答辩。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答辩,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已尽到安全警示责任。一是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二是在相应的报纸上发布了公告,三是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封闭式施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刘照斌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彬驾驶机动车通过右侧封闭施工路段,使用左侧道路行驶因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对向由张龙桃驾驶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龙桃驾驶机动车通过变窄的施工路段,因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对向由刘照彬驾驶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刘照彬与张龙桃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虽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所有车辆并没有占用受害人的车道,而是沿档板边线缓慢行驶,其所剩路面能供大车通行,而是对方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撞到上诉人的车辆,主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申请复议,诉讼中,上诉人也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虽上诉人还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占道施工,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主张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沙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均反映了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施工时,在现场安装有彩钢板隔离施工,并设置有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故上诉人主张重庆市万州区公路养护一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不支持。虽上诉人还主张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沙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是事后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另一审在计算上诉人赔偿金额时错误,本院纠正为91567.15元[(903134.29元-120000元)×50%-300000元],品除谭小阳垫付的25249元后,谭小阳实际还应赔偿66318.1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赔偿金额的计算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谭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赔偿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1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共同负担1577元,由谭小阳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王永凤、张凤杰、张凤泽、傅晓玉共同负担300元,由谭小阳负担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