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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823号罪犯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潮湘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潮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获得表扬。罪犯陈某某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未提供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