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吴艳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可慧,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隆化县。被告王国利,市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灵芝,市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系被告妻子。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朱可慧,被告王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2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劳动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属实,但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隆化县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合计91466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给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不欠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辩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3)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利的损伤为工伤。证据二、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利的损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证据三、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利接受二次手术以后停工留薪期3个月。前后停工留薪期共8个月。证据四、被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52页,拟证明被告王国利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80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利于2013年5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搅拌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465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隆化县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80天。2013年11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损伤系工伤。2014年1月7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5年2月11日该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再次进行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伤后停工留薪期共8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一人护理40天,安排住院伙食25天。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第一次住院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二次手术期间以及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在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等。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212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工伤待遇155430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共8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只能以赔付义务主体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赔付后,赔付的项目中哪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应由原告向该保险基金主张行政权利。原告关于被告工伤待遇中有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850元(9个月×465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616元(14个月×3544元,3544元为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下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264元(6个月×3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200元(4650元×8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一人护理40天,安排伙食25天,原告未安排护理人员期间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金额为4400元(40天×110元,110元为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需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以上各项工伤待遇计155430元。因被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利与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利工伤待遇计1554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