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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房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房某,女。被告曹某,男。原告房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生一子曹某甲,2007年3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变态,导致双方经常口角打架。我于2015年4月16日离开家与曹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曹某所述基本属实,因为我腿部两次受伤,心理压抑才酗酒的。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过架,但我从未打过她,我俩感情一直挺好,不同意离婚。现在腿部钢板尚未取出,待伤势好转后,我会努力工作,把酒戒掉,请求房某给我一次和好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生一子曹某甲,2007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近年来,因曹某腿部两次受伤,心情压抑,经常酗酒,引起房某不满,导致双方经常口角。房某于2015年4月16日回娘家居住,与曹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确认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房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有被告曹某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房某与被告曹某的婚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双方应妥善的化解矛盾,不能草率离婚。如果房某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考虑子女利益,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曹某不同意离婚,并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表示今后改正。证明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房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大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