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小芬与杭州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杭州京都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京都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梅元。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京都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蒋某因“外阴痒、会阴部疼痛一年余”至京都医院就诊,诊断为:1、细菌性阴道炎;2、外阴炎;3、宫颈炎。蒋某多次在京都医院就诊进行抗炎、局部用药等治疗。2011年6月9日,京都医院为蒋某施行“英国LOL消融术”治疗宫颈糜烂,产生医疗费2120元。京都医院施行“英国LOL消融术”没有就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取得蒋某书面同意。后蒋某多次至其他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与京都医院的诊断基本一致,至今未治疗终结。现蒋某以京都医院违反诊疗常规,未向蒋某说明可供选择的其他治疗方案,术前不向蒋某进行风险告知,手术不经蒋某签字同意,存在严重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都医院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375.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都医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蒋某非专业人员,对损害发生的原因难以确切得知,且蒋某一直就京都医院所诊断的病情就医治疗,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因此,京都医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需要实施手术的,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疗机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案中,京都医院为蒋某施行“LOL消融术”,未就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取得蒋某书面同意。蒋某术后病情未减轻,仍需继续治疗。京都医院不能证明其实施“LOL消融术”系在正常情况下治疗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蒋某无证据证明手术造成新的人身损害,也无证据证明手术至其病情加剧、恶化。故原审法院酌情由杭州京都医院有限公司赔偿蒋某因“LOL消融术”产生的医疗费用2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京都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蒋某赔偿2120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为379.5元,由蒋某负担309.5元,京都医院负担70元。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有失偏颇。首先,上诉人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LOL消融术”后,不仅原来的阴道炎、宫颈炎等疾病没有任何好转,而且宫颈炎、宫颈糜烂等比手术前更加厉害,会阴部疼痛也较之前更加严重。为此,上诉人向省内各家大医院求诊均得到证实,上诉人目前的病症与被上诉人施行的手术有关。因此上诉人就自己因“LOL消融术”引发的新的人身损害以及因手术至病情加剧、恶化完成了举证责任。按照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医疗纠纷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即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自己实施的手术及医疗行为无关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目前的病症与其医疗行为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也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除了手术费2l20元外,有许多是与手术相关的检查费、输液费和医药费,是因为“LOL消融术”术后抗炎所需,上诉人才要进行输液抗炎,否则普通的阴道炎等治疗是不需要输液的。因此,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行“LOL消融术”不合法,应赔偿相关的损失,与手术相关的费用理应都计算在内。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手术费一项不合理,因手术后病情加重的治疗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第三,按照相关规定。对患者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医疗机构未告知而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行“LOL消融术”没有就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违反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一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手术费用,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京都医院二审辩称:一、基本事实。2011年4月23日,上诉人蒋某因“外阴痒、会阴部疼痛一年余”至被上诉人处就诊,妇科检查见:外阴见大量脓性分泌物附着,皮肤红肿,局部溃烂,宫颈糜烂III度,诊断:1、细菌性阴道炎;2、外阴炎;3、宫颈炎。后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就诊进行抗炎、局部用药等治疗,经上述治疗后炎症得到有效控制。2011年6月9日,上诉人要求行宫颈糜烂治疗,经上诉人知情同意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方施行LOL消融治疗宫颈糜烂。术后病情缓解,症状得到有效控制。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患者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结合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因自身妇科疾病宫颈糜烂至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经过。上诉人主张自己因“LOL消融术”引发新的人身损害以及因手术至病情加剧、恶化,但缺乏证据支持,未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将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大部分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无关。除2011年6月9日产生的2120元系LOL消融手术费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花的其他医疗费以及在外院所花的医疗费,系治疗其自身妇科疾病所需,部分系流感丸、双黄连等治疗感冒上火所需,与涉案妇科疾病无关,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无关。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手术费原本已较为牵强,上诉人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自身疾病的全部治疗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更是不合法的。(三)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术前风险告知义务。2011年6月9日,上诉人要求行宫颈糜烂治疗,在签署《宫颈术治疗志愿书》及《麻醉知情同意书》后,被上诉人施行LOL消融术。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术前风险告知义务,上诉人签字同意。被上诉人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合理,诊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手术操作按规范进行,医疗过程符合妇科诊疗常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依照医疗规程履行了术前风险告知义务,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提交告知书,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虚假事实,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京都医院向本院提交宫颈术治疗志愿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欲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术前风险告知义务,上诉人签字同意。上诉人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申明了手术和麻醉可能出现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并没有告知手术方式和适应症或其他可替代的方案让上诉人选择,医方没有进行充分的告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京都医院施行“英国LOL消融术”就麻醉风险、手术风险向蒋某进行了书面告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患者对损害后果仍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蒋某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京都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一组医疗收费票据,仅能反映其在京都医院的就诊情况和相关的医疗费开支情况,并不足以证明京都医院对蒋某施行的“英国LOL消融术”造成其病情加剧、恶化或者引发新的人身损害,因此蒋某上诉主张其已对损害后果充分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京都医院二审中提交的宫颈术治疗志愿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可以认定其就手术的相关内容和风险已取得蒋某的书面同意,但鉴于上述证据均由京都医院保管,其一审中未提交系其自身对举证责任承担的懈怠,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考虑到京都医院并未就其他可以替代的治疗方案向蒋某进行告知,其在履行术前告知义务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京都医院赔偿蒋某因“英国LOL消融术”产生的医疗费用2120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蒋某负担。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朱小萍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