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衣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XX(曾用名依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2月因其犯抢劫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因其犯盗窃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XX因手头拮据,女友又急需手机使用,遂产生了伺机盗窃手机的想法。2015年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衣XX在勃利县新起街新东方洗浴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马X、丛X、赵XX熟睡之机,分别将被害人各自放在身边的黑色金立GN150型手机、黑色三星S727-8U型手机、黑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2015年2月12日,经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金立GN1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黑色三星S727-8U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黑色苹果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0.00元,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00.00元。案发后,该三部手机已全部缴回返还被害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衣XX被公安机关在勃利县“东北亚商城”门前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衣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灰黑相间带帽棉服一件;被告人衣XX供述笔录;被害人马X、丛X、赵XX陈述笔录;证人杜X、王XX、柳XX证言笔录;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衣XX拘役四至六个月的刑罚种类及刑罚幅度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衣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衣XX具有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