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执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蔡忠与周钢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忠,周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696号申请执行人蔡忠,男。被执行人周钢,男。申请执行人蔡忠与被执行人周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通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钢应支付申请人蔡忠租车款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执行费100元。因被执行人周钢下落不明,本案执行至今,周钢分文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周钢龙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