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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诉被告石伟、杨淑香、石淼、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石伟,杨淑香,石淼,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集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富荣年,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男,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昭璞,男,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玉芹,女,196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男,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昭璞,男,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艳男,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男,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昭璞,男,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伟,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淑香,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淼,女。法定代理人石伟,系石淼爷爷。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商服*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男,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安辉,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诉被告石伟、杨淑香、石淼、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亚军、封昭璞,被告石伟、杨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被告石淼的法定代理人石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石云峰(系被告石伟之子)驾驶黑JH58**号捷达牌轿车,在依饶公路226公里处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翻滚与富国(系原告富荣年之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富国死亡,捷达牌轿车驾驶人石云峰也在该事故中死亡。2014年10月30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云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富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石云峰是黑JH58**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其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富国与富荣年系父子关系,与曹玉芹系母子关系,与张艳男系夫妻关系;石云峰与石伟系父子关系,与杨淑香系母子关系,与石淼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均系石云峰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多次找到石伟、杨淑香、石淼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四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6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397.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0,共计人民币243079.00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伟、杨淑香、石淼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伟、杨淑香、石淼不是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伟、杨淑香、石淼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伟、杨淑香、石淼不是车辆的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肇事车辆不存在任何义务,要求石伟、杨淑香、石淼承担肇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不是继承产生的债务纠纷,石伟、杨淑香、石淼没有继承石云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9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富国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富国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四)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之规定,富国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没有保险公司给予无证驾驶赔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18条的规定,标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代为保险人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和事故直接发生者给予赔偿,这起事故驾驶人和保险人为同一人,又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方,因此公司认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本院经审理查明,富国与原告富荣年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曹玉芹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张艳男系夫妻关系;石云峰与被告石伟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杨淑香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石淼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均系石云峰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石云峰驾驶黑JH58**号捷达牌轿车,在依饶公路226公里处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翻滚与富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富国死亡,捷达牌轿车驾驶人石云峰也在该事故中死亡。2014年10月30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云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富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石云峰是黑JH58**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其在华安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9634.1.0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794.00元/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集公交认字(2014)第98号认定书原件一份、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一份、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富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集贤县天园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户内信息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石云峰驾驶黑JH58**号捷达牌轿车,在依饶公路226公里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集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石云峰作为侵权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石云峰已经死亡,因此石云峰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人民币20000元。石云峰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6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397.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79.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杨淑香、石淼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人民币12307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日一次性给付。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473.00元,由被告石伟、杨淑香、石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云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