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柯志彬诉黄亚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彬,黄亚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柯志彬,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五,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柯志彬因与被告黄亚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柯志彬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黄亚五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屋。本院并于2015年4月23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彬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国以及被告黄亚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彬诉称,2011年底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被告并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亚五辩称,结算后,他已经汇款人民币365095元给原告,且原告陆续向他买货,还欠他人民币135126.41元货款,该款项应予以抵扣,故请求法院按实际欠款数额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结算后,被告汇款人民币365095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详情单》一份、《厦门银行个人网银记录》九份、《厦门银行客户卡对帐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银记录》四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银记录》三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等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所汇款项人民币365095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所结欠的货款?2、原告是否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35126.41元,能否抵偿本案货款?3、2013年4月25日所结欠的货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多少款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销售单》二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没有他的签名,不予认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发货清单》一份、《调拨出库单》八份、《休闲品订货单》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35126.41元。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4月25日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所汇款项人民币365095元是用于支付结算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结欠的货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调拨出库单》、《休闲品订货单》,均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35126.41元。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汇给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65095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所结欠的货款。被告称原告欠其货款人民币135126.41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490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柯志彬与被告黄亚五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4905元未支付,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对于具有事实依据的部分即人民币3349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缺乏事实依据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后,其已偿还货款人民币36509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货款人民币135126.41元应予以抵扣,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志彬货款人民币334905元;二、驳回原告柯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柯志彬负担人民币2816元,由被告黄亚五负担人民币2584元;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亚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君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