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春东、付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春东,付玉荣,任安仓,任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现波,该社清收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春东,农民。被告:付玉荣,农民。被告:任安仓,农民。被告:任安成,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春东、付玉荣、任安仓、任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东、付玉荣、任安仓、任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春东在原告所属单位朱洪庙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78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任安仓、任安成为杨春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杨春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任安仓、任安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春东、付玉荣、任安仓、任安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度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4、共同还款承诺书;5、四被告身份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春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朱洪庙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7800‰,借款期限36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付玉荣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任安仓、任安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春东提供担保,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2016年1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4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杨春东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2015年4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春东未还,被告任安仓、任安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春东、付玉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任安仓、任安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春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任安仓、任安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春东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10万元借款支付杨春东使用,被告杨春东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被告付玉荣承诺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杨春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安仓、任安成为杨春东提供担保,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5万元提供担保。杨春东于2014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在被告任安仓、任安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被告任安仓、任安成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1.5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安仓、任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春东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东、付玉荣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月息11.78‰从2014年4月28日计至2015年4月27日,按月利率15.314‰,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安仓、任安成对被告杨春东上述债务在1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安仓、任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