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志凌等诉包健娃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张乙,包戊,刘己,刘庚,刘辛,范丙,张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辛。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舒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荣昌,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丙。原审被告张丁,***生。上诉人金甲、张乙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包戊、刘己、刘庚、刘辛(以下简称包戊等人)系姐妹,其父亲A(即本案之被继承人)与金甲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张乙、范丙原系夫妻,是张丁的父母;金甲、张乙系母子关系。A与包戊等人的母亲B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经法院调解离婚,包戊等人均由B抚养。1970年经A、B协商,包戊由A抚养,刘己、刘庚、刘辛由B抚养。金甲与A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9月,A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金甲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A于同年11月26日去世,该案终结诉讼。张乙、范丙经原审法院调解于2009年4月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即张丁随范丙生活。包戊、刘己、刘庚、刘辛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A于2011年6月30日订立的遗嘱有效;2、判令包戊继承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弄***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昌里路房屋)中的遗产份额;3、判令包戊继承A在下列动迁安置房屋中的权益: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弄***号702室(以下简称鹤永路房屋)、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闵驰路房屋)、上海市普陀区连亮路***弄***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连亮路房屋);4、判令包戊根据遗嘱继承A其他财产,即金甲提取其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65,877.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的一半,以及金甲从其账户中提取的298,217.04元中的遗产部分;5、判令金甲与包戊分摊A生前医药费、护理费和丧葬费等计149,845.41元。原审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A及包戊根据落实私房政策取得昌里路房屋。2009年通过房改售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A及金甲名下,建筑面积34.57平方米。目前该房空置。在册户籍人口为金甲及张乙。原审还查明,原坐落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号由金甲承租之公有房屋于2010年12月被列入动迁。该房当时户籍在册人口为:金甲、张乙、张丁、范丙及被继承人A。金甲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方上海市静安土地管理中心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1,038,316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买拆迁方提供的三套房屋,即连亮路房屋、鹤永路房屋及闵驰路房屋,总建筑面积186.18平方米,总价1,619,988元;拆迁方应支付签约奖、速签奖、搬迁奖、速搬奖、过渡费、户口迁移奖、居民集体奖、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费、设备搬迁费等各类奖励及费用等,经结算被拆迁人还应支付305,424元,该笔钱款由金甲于2011年3月支付。2012年,拆迁方交付连亮路房屋,由金甲居住使用。2013年7月,拆迁方交付闵驰路房屋,由范丙取得该房屋后出租他人使用。同年,拆迁方通知可以交付鹤永路房屋,但未办理入住手续。2011年9月,连亮路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公司名下,确认建筑面积79.56平方米。2013年9月,鹤永路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有限公司名下,确认建筑面积54.48平方米。2013年11月,闵驰路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公司名下,确认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2011年6月,A委托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订立律师见证遗嘱,内容为:其与金甲共有的昌里路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部分由包戊继承;连亮路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部分由包戊继承;其余个人财产(包括康定路房屋动迁所取得权益)由包戊继承。A住院期间费用及丧事均由包戊办理。包戊等人共同领取了A的抚恤金等43,426.50元,包戊领取了A2010年、2011年补贴2,875元。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16日,金甲通过银证转账将其在中国银河证券上海上南路营业部的钱款67,613元转账至其工商银行上海市曹家渡支行账户上;范丙于2011年1月通过转账向金甲该银行账户支付145,000元。金甲自2011年2月至3月陆续从该账户支取26万余元。被继承人A截止2011年9月21日在建设银行账户(***4)余额为0.07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在上海银行账户(***)余额为3.50元。2012年1月,包戊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A遗产。因当时动迁安置房屋大产证尚未办理,不具备分割条件,包戊等人遂向法院撤诉并获准。原审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A生前订立见证遗嘱,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于法不悖,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金甲、张乙关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金甲关于其不在场则对该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包戊根据遗嘱依法继承A名下合法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包戊等人要求金甲支付被继承人生前医疗、护理费及丧葬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昌里路房屋为被继承人与金甲共有,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归包戊所有均无异议,法院依法准许;考虑房屋来源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包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价格支付金甲相应折价款40万元。被继承人与金甲、张乙、范丙、张丁作为康定路房屋的被安置人的事实由动迁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即被继承人及金甲、张乙、范丙、张丁共五人共有连亮路房屋、鹤永路房屋即闵驰路房屋,亦应共同支付面积补差款等各项费用。金甲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其在2011年3月前后提取二十余万元,与其支付补差款30余万元的时间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称该笔钱款用于支付差价的主张予以采信,包戊等人要求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几乎为零,法院不再处理。至于三套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金甲、张乙、范丙、张丁一致确认鹤永路房屋归张乙所有、闵驰路房屋归范丙、张丁共有,该主张系其自愿且未侵害被继承人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准许;连亮路房屋则归金甲及被继承人共有,现根据房屋使用情况等判归金甲所有,由其支付包戊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被拆迁房屋来源、安置房屋价格等因素酌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弄***号602室房屋归包戊所有;二、上海市普陀区连亮路***弄***号102室房屋归金甲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弄***号702室房屋归张乙所有;四、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弄***号102室房屋归范丙、张丁共同共有;五、包戊应支付金甲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弄***号602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六、金甲应支付包戊上海市普陀区连亮路***弄***号102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七、驳回包戊、刘己、刘庚、刘辛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45元,由包戊负担人民币10,573元,金甲负担人民币11,062元,张乙负担人民币5,855元,范丙、张丁共同负担人民币5,855元。原审判决后,金甲、张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A非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也不是该次动迁的被安置人员,不能获得本次动迁的动迁利益,而且动迁利益非婚后共同财产,A关于该部分的遗嘱无效。包戊不是昌里路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各方当事人认可昌里路房屋价值为90万元,但原审法院并未按该价格予以分割。另外,本案涉讼的遗嘱缺少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精神正常的证明文件,应判定为无效。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依法改判:1、包戊支付金甲昌里路房屋折价款45万元;2、金甲无需支付包戊连亮路房屋折价款。被上诉人包戊等人共同辩称,在本案系争的动迁中,动迁部门考虑到了被继承人A情况,动迁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所以A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昌里路房屋的受配人是包戊和A。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丙、张丁共同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权按法律规定立下遗嘱来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本案涉讼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两上诉人认为缺少相关的精神证明为由认为遗嘱无效,本院认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故本案涉讼遗嘱合法有效,本案中被继承人A名下的合法财产权均应按遗嘱由包戊继承。昌里路房屋的产权人为A和金甲,而该房的来源与金甲无涉,故原审法院在析出A的产权份额时,认为A对该房屋的贡献大于金甲,理应予以多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并未按房屋的价值予以分割房屋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系争动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金甲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既有范丙划入的款项,又有金甲取出的款项,取出款项总额近似于其支付的动迁款差价,但取出的款项大大高于范丙划入的款项,所以该些款项中亦应包括金甲、A的夫妻共同存款,故在支付的动迁款差价中,A亦有款项投入。其次,从动迁资料而言,A是作为被动迁对象列入。故A在系争动迁中享有相应的权益。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动迁房屋的来源等问题,已酌情降低了A的产权份额。两上诉人以A不享有相应权益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金甲、张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