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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R90**长城牌皮卡车从铜梁区送人回大足区,吃饭时喝了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该车返回铜梁区途中,行驶至大足区花龙路三环路施工路路口左转弯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渝C9Z8**号皮卡车相撞,致被告人肖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当即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肖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箫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时缴纳一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