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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正质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正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15号罪犯胡正质。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正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吉中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5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2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正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胡正质减刑十一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正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正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正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