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武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科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武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昆山科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上海武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265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55743791-2。法定代表人郑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科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9002703-4。原告上海武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科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武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机电设备产品的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货物价值91450.56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尚有51450.56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450.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昆山科锦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客户明细账,证明原告财务账册显示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从2013年5月开始至2014年1月31日,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三、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开始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四、送货单,与证据二相对应,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五、上海农商行的收款通知3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昆山市国税局的证明,证明证据二中的11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被告昆山科锦机械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子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空气开关、电流表、电线等产品,被告方人员签收货物,原告为此开具11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91450.56元,其中8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其中3份被告未进行认证抵扣。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以被告尚有51450.56元货款未支付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税务事项证明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凭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双方买卖合同发生的总金额,其中8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入账抵扣并与送货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3份增值税发票被告虽没有申请认证抵扣,但对应的送货单签字人员与另8份增值税对应的送货单签字人员具有一致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其双方发生的总金额为91450.56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51450.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科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武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45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汤海鹏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