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玉山、张秋仙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山,张秋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4号原告郑玉山,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县番田镇南孟村人,住温县,系死者郑某的父亲。原告张秋仙,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死者郑某的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山、张秋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山、张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山、张秋仙诉称,2015年1月18日,白高锋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白高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白高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玉山、张秋仙因郑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单独起诉答辩人的权利和合法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死亡和白高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白高锋的驾驶证、白高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白高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郑某的火化证明,证明郑某死亡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证明、郑玉山电费缴费明细、焦立军的证明、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城市管理局崇仁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周军的证明,证明死者郑某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郑某的死亡,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和医学死亡证明;2、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损失;3、原告应提供白高锋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前后照片;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郑某自2003年4月份起长期在温××黄河路工行家属院2号楼3单元7号居住、生活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死者郑某在温县县城居住,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无需办理暂住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月18日2时许,郑某驾驶豫H×××××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与黄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白高锋驾驶的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无证、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高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郑某出生于1993年2月17日,自2003年4月份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3、2014年3月14日,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白高锋驾驶机动车与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白高锋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郑某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因白高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玉山、张秋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玉山、张秋仙作为死者郑某的父母,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起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郑玉山、张秋仙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郑某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2、郑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3、郑某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7231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只应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玉山、张秋仙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4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