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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害人,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男。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赞南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证人一吃饭时,证人一打电话让被害人还钱,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接过电话与被害人对骂,后双方约至老河口市胜利路“罗马风情”餐厅楼下见面。陈某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陈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身上,拳打其面部,致其鼻子流血,证人二将二人拉开,后陈某骑电动车离开,被害人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6月24日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批发市场将陈某抓获。被害人因伤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3.3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485.12元、护理费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共计695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56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害人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陈某量刑过轻,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过低,未能弥补被害人因伤遭受的损失,在原判赔偿数额基础上,陈某还应增加赔偿20385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与证人一吃饭时,证人一打电话让被害人还钱,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接过电话与被害人对骂,后双方约至老河口市胜利路“罗马风情”餐厅楼下见面,陈某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陈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身上,拳打其面部,致被害人鼻子出血,证人二将二人拉开后,陈某骑电动车离开,被害人报警并到老河口市一医院诊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6月24日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批发市场将陈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3.3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485.12元、护理费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共计69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5日22时,证人一叫其到“罗马风情”楼下,其去后就问陈某为什么骂其,并发生口角,陈某将其按在地上,用拳头将其鼻子打流血了,陈某跑后,其就报了警。2.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22时,其与陈某在一起时,其因被害人欠其100元钱,其打电话问被害人在哪里,陈某说了句被害人,被害人听到后问谁在喊他,陈某接过电话与被害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并约好在“罗马风情”楼下见。二人见面就吵了起来,后两人抱在一起厮打,陈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陈某也被被害人带倒在地,二人又在地上厮打,陈某先起来,对着地上的被害人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3.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22时,其在胜利路看到证人一、陈某骑一电动车在“罗马风情”楼下,其与二人打招呼,过了会被害人来了,陈某和被害人吵了几句,陈某一脚将被害人踹倒在地,陈某骑到被害人身上用拳头朝被害人面部打了几拳,其见被害人脸上有血就上前将二人拉开,被害人用其电话报警,陈某离开了。4.鉴定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被害人到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因见被害人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CT片中是鼻骨系粉碎性骨折,但一医院的报告单上写的是左侧眼脸肿胀、鼻骨左侧骨折,且片子不太清晰,其要求被害人到第二医院再拍CT片子检查一下。被害人到第二医院拍的CT片子送到鉴定中心,其见被害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5.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2013年8月13日入院,同月26日出院。6.法医鉴定意见。意见为被害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7.医疗费收据3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支出医疗费3693.38元,鉴定费500元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8月的一天,其与朋友证人一吃饭时,证人一打电话让被害人还钱,证人一说被害人喝多了,其接过证人一的电话,被害人在电话里骂其,其问被害人在哪里,被害人问其在哪里,其说在胜利路红声大楼底下,后其与证人一骑电动车到“罗马风情”餐厅楼下遇见证人二,这时,被害人又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罗马风情”餐厅楼下。过了几分钟,被害人坐出租车来到“罗马风情”楼下。被害人开口便骂,其回骂被害人,被害人上前推了其一下,后其与被害人厮打,厮打中其将被害人摔倒,并用拳头和巴掌与被害人互打,后被人拉开,其衣服被被害人拽烂,其就回家换衣服去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用以证实被害人受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并因作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害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计算依据。且被害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营养费,护理期也只主张按14天计算,该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的内部分超出被害人在一审时的诉讼主张。再者,该法医学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在一审判决后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综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量刑过轻。经查,因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只有检察院可以抗诉,被告人可以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但无权上诉。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过低,未能弥补被害人因伤遭受的损失,在原判赔偿数额基础上,让陈某再增加赔偿20385元。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原判判令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6元,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在原判赔偿数额基础上,让陈某再增加赔偿203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