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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小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年12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文丽,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王小记,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到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2015年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民事部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丽、被告人王小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小记因与被害人李**有感情纠纷,于是用一个塑料饮料瓶盛装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里抽出的汽油,窜至三亚市春园路***海鲜店员工宿舍李**居住的205房,将汽油泼到李**后背,用打火机点燃,致使被害人李**全身多处烧伤,面积达42%(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小记于同日到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小记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魏*、陈*、王**的证言;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小记);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手机一部、饮料瓶一个、摩托车一辆;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4)27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小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王小记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其全身多处烧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并致其丢了工作,由此造成其与家庭沉重的经济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5336.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6823元、护理费14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88445.45元。被告人王小记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李**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到2014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医药费为10434.24元;2014年11月17日转院到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治疗至今,医药费为134902.71元。原告人李**原系三亚***海鲜店服务员。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汉兴护理,李汉兴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李**及被告人王小记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李**提供的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出院通知书,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项目明细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二张;证人魏*、陈*、王**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记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记仅因与被害人间的感情纠纷,用汽油燃烧被害人,手段残忍,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小记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记故意伤害原告人李**,致原告人重伤二级,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人李**诉求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145336.95元有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期限六个月,因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且原告人自案发至今一直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六个月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参照误工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李汉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汉兴的职业及收入,故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7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人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137天)及营养费5000元,因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5336.95元(有原告人提供的正式医疗发票为证);2、误工费16592.4元,李**自2014年11月14日受伤住院至今,误工时间按其主张的六个月(180天)计算,其原是三亚市***海鲜店的服务员,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3364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3646元÷365天×180天=16592.4元;3、护理费14187.6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李汉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汉兴的职业及收入,因其父亲系城镇户口,故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77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8771元/年÷365天×180天=141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按原告人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共住院137天,按每天50元,即50元×137天=6850元;5、营养费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87966.95元。扣除被告人王小记家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王小记还应赔偿原告人李**177966.95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小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人身损害金共计人民币177966.95元。三、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手机一部、饮料瓶一个、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其中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孙发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