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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都新华医院与唐勤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华医院,唐勤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曹昌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勤琴,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廖蓉,成都市成华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与被告唐勤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英姿、被告唐勤琴及代理人廖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医院诉称,被告为原告医院护士,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中第13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专项培训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原告选派被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修心胸外科专业,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工资、社保等待遇及专项培训费。2013年3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进修合同书》,其中第4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进修结束后,须为甲方继续服务5年。本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乙方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服务期的,甲乙双方应当续订聘用合同。”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要求退还护士资格证的行为属于卫生行政事项,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延至2018年6月11日,并无须退还护士资格证。被告唐勤琴辩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交了辞职信,原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进修合同书》约定服务期为五年,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方才提起仲裁;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原告仍无理强行要求被告继续为其服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被告对有服务期的劳动关系也可以提出解除,仅应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扣押被告的护士资格证,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反驳称其扣押资格证属于卫生行政事项而非劳动仲裁的范围,纯属强词夺理。据此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唐勤琴与新华医院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唐勤琴从事护理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绩效工资根据医院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该合同除第13条第4款有新华医院起诉陈述的约定内容外,其第12条第3款还约定,“凡由甲方(新华医院)出资培训乙方(唐勤琴),双方须另行签订《培训/教育协议》,因乙方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培训等费用,具体赔偿标准执行《培训/教育协议》的约定。”2013年3月1日,唐勤琴与新华医院签订了一份进修合同书,约定新华医院派遣唐勤琴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修心脑外科专业,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6月11日共3个月;进修结束后,唐勤琴须为新华医院服务5年,如服务期限不到5年,唐勤琴须归还新华医院为其支付的进修费用、进修期间获得的工资、福利、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并支付按服务期限不同约定的赔偿金。2013年3月12日,新华医院支付了含唐勤琴在内的两名人员的进修费共计1300元。2014年9月2日,唐勤琴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曹昌华投递了辞职信。2014年11月5日,唐勤琴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新华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及退还被扣押的护士资格证。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华医院将扣押的护士资格证退还唐勤琴;该裁决书送达后,新华医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唐勤琴与新华医院一致认可截至开庭之日止,唐勤琴仍在新华医院继续工作。此外,新华医院还陈述称,唐勤琴的护士资格证由其统一保管,系方便卫生局随时检查;唐勤琴还陈述称,因新华医院不愿归还其护士资格证,且到其它医院工作需要新华医院协助办理变更执业单位手续,出于无奈目前只能在新华医院继续工作,但坚持要求与新华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新华医院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进修合同书、培训费发票,被告唐勤琴举出的辞职信、特快专递寄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已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劳动者唐勤琴于2014年9月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用人单位新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曹昌华投递了辞职信,新华医院反驳称没有收到该辞职信;唐勤琴又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新华医院自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时,已知悉唐勤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今早已超过三十日,应当视为唐勤琴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给新华医院,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排除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劳动关系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新华医院坚持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及进修合同书约定,要求将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至服务期约定的截止日期为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唐勤琴要求新华医院退还其扣留的护士资格证,于法有据,合符情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新华医院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与被告唐勤琴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扣留的唐勤琴护士资格证退还给被告唐勤琴。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新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