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秀诉被告黄效夫、邝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秀,黄效夫,邝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周金秀,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422************。委托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效夫,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221************。粤FY****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邝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221************。粤FY****小型轿车所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家园*期*栋*层*号商铺。粤FY****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人:黄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杏苏,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金秀诉被告黄效夫、邝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秀及委托代理人吴镜华、被告黄效夫、邝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卢华贵、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杏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12时03分,被告黄效夫驾驶粤FY****小型轿车沿106国道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2278KM+70M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翁源县新江镇街市经过新江下村梁屋往翁源新江上坝村行驶的李小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金秀、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运、周金秀、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效夫与李小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金秀、谢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过异议。被告邝萍是粤F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及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认定:损失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双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右股骨中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4327.69元,双方无争议。被告黄效夫已支付给原告住院押金4000元。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行右股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疾病诊断书》中医嘱:一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效夫提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还不确定,应当在发生、确定后再主张,经查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符合规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女儿谢某某,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应计算10年,《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计得被扶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为3729.28元(7458.56元/年×10年×10%÷2人)。6、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8天,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出院医嘱:避免外伤,继续休息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1月。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8天(住院18天+出院后继续护理30天),参照韶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1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效夫提出原告的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经查不符合事实和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农、林、牧、渔业19744元/年计算,每天为54.10元,误工时间108天(住院18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90天),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5842.80元(54.10元/天×10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黄效夫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3000元计算比较适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为过,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对其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10、病历复印费原告请求赔偿其病历复印费7元,经查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用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亦应认定为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金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27.6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3项合计31227.69元);4、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28元,6、护理���3840元,7、误工费584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8项合计39497.76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2725.45元。12、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银行转账10000元给粤北人民医院作另案原告李小运的医疗费。被告黄效夫亦分四次共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周金秀作医疗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被告黄效夫驾驶其配偶邝萍所有的粤FY****小型轿车与李小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金秀、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运、周金秀、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效夫与李小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金秀及谢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周金秀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327.6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3项合计31227.69元);4、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28元,6、护理费3840元,7、误工费584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8项合计39497.76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72725.45元。另事故还造成(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号案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88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项合计29686.06元),3、护理费2880元,合计32566.06元。(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号案原告李小运的各项损失(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损失)1、医疗费25999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3、营养费5000元(1-3项合计279094.94元);4、护理费22560元,5、误工费15256.20元(4-5项合计37816.20元),合计316911.14元。被告黄效夫驾驶的其配偶邝萍所有的粤FY****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金秀39497.76元(周金秀损失的4-8项之和),赔偿谢某某的护理费2880元,赔偿李小运37816.20元(李小运损失的4-5项之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周金秀、谢某某、李小运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损失的赔偿比例为0.02941101299/元【10000元÷340008.69元(周金秀损失1-3项之和31227.69元+谢某某损失1-2项之和29686.06元+李小运损失1-3项之和279094.94元)】,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金秀918.44元(0.02941101299/元×31227.69元),赔偿谢某某873.10元(0.02941101299/元×29686.06元),赔偿李小运8208.46元(0.02941101299/元×279094.94元)。合计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金秀40416.20元。原告周金秀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黄效夫、李小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的不足部分为32309.25元(72725.45元-40416.20元),由被告黄效夫承担50%(负同等责任)即赔偿16154.63元(32309.25元×50%)给原告周金秀。李小运应承担的50%即16154.63元,原告周金秀已声明放弃起诉(要求)李小运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黄效夫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给原告周金秀,扣减该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黄效夫仍应赔付12154.63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效夫和被告邝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邝萍与黄效夫是夫妻关系,邝萍是粤F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邝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请求邝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秀40416.20元。二、限被告黄效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秀1215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黄效夫负担26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