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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朱某。被告黄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丈夫黄达礼(已去世)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黄建忠(已病故)、被告黄某、黄建飞、黄建珍(已病故)、黄建兰、黄建香。现原告已年老多病且无生活来源,故应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为此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后在当地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就其赡养问题形成了书面协议。按照协议,被告以将其送至托老所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但其在托老所生活一个月后,无法适应,同时也不同意到被告家中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凭原告就医的医疗票据每季度按实结算一次)。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称其拒绝给付生活费和医药费不是事实。其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而且之前也是按照达成的赡养问题调解协议书将母亲送到托老院进行赡养,并在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元月份先后向托老院交过3000元生活费。后因母亲不愿意住在托老院,托老院退回2000元。在这期间,其还为母亲花掉了145元的医药费。如果原告到其家里或托老院生活,其都是愿意赡养的。但让其以支付生活费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不愿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黄达礼(已去世)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黄建忠、被告黄某、黄建飞、黄建珍、黄建兰、黄建香,现有包括被告的在内的四个子女健在。就原告赡养问题,其家庭在当地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次日,被告按照该协议将原告送至启东市爱心托老所并交纳相关费用以尽赡养义务。但原告因不适应托老所生活,于2015年1月18日即离开托老所,现居住在其女儿黄建兰家里。在托老所生活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及医疗费145元。后原、被告再次为赡养方式发生争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现享有尊老金每年660年、养老金每年1080元,农资补贴每年8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启东市爱心托老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对现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妥善安排好原告的老年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只是原、被告在赡养的方式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子女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人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应当尽量让老人在经济上得到供养,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慰藉,使老人度过美好的晚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其要求合理合法。原告有四个子女健在,应当由四个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凭有效票据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自2015年6月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凭有效票据按季度结算)。给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12月的生活费14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月前、7月10日前分别支付该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