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严万贵与江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万贵,江中华,黎伯弟,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严万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江中华,男。被告黎伯弟,男,汉族。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汽车运输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惠光。委托代理人刘广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林晓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屈叶放。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公司员工。原告严万贵诉被告江中华、被告黎伯弟、被告东江汽车运输第二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万贵委托代理人黄顺文,被告东江汽车运输第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生,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珊,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华、被告黎伯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65378.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江汽车运输第二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被告江中华、被告黎伯弟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江中华驾驶粤LXX3**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严万贵驾驶的粤L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粤LXX3**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黎伯弟驾驶的粤LXX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万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伯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万贵不承担事故责任。查明,粤LXX3**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东江汽车运输第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财产损失限额支付了1106元,死亡伤残限赔偿限额支付了16398.35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粤LXX8**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黎伯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财产损失限额支付了1106元,死亡伤残限赔偿限额支付了16398.35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原告在本案中花费医疗费1157.8元。2013年9月6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1份,出院医嘱:1、…2、坚持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至少三个月……;3、骨愈合后取内固定……4、住院期间留陪人;5、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关于[2013]D0166交通事故认定复函》1份,内容如下:1、事故中严万贵的受伤是由江中华驾驶粤LXX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粤L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接碰撞导致。2、事故中粤LXX3**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粤L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及粤LXX3**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粤LXX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虽为两次碰撞,但粤L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因遇粤LXX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被粤LXX3**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而后发生粤LXX3**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粤LXX8**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两次碰撞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为同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需12000元。原告的供养情况如下:母亲严友缘,1944年8月2日出生。原告共4个兄弟姐妹。经核算,原告严万贵的本案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157.8元(凭医疗票据)、误工费9801元(3267元/月÷30天/月×90天,本案按全休三个月计90天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294.46元(母亲严友缘8343.5元/年×10年×11%÷4)、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0元/年×20年×11%,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酌情),共计108770.4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江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伯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上述《关于[2013]D0166交通事故认定复函》中“……虽为两次碰撞,但粤L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因遇粤LXX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被粤LXX3**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而后发生粤LXX3**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粤LXX8**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两次碰撞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内容,上述金额核算共计1087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严万贵予以赔偿各4780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612.6元÷2,未超过限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157.8元(108770.4元-95612.6元),按过错责任承担,并鉴于被告东江汽车运输第二公司在本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363号一案中尚有未减除多支付的款项40614.35元,已超过应承担的9210.46元(13157.8元×70%),因此,被告江中华、被告东江汽车运输第二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再向原告严万贵支付赔偿款,同时,为规避风险,该超出部分款项31403.89元(40614.35元-9210.46元)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减除,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严万贵支付赔偿款16402.41元(47806.3元-31403.89元)。同理,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黎伯弟向原告严万贵予以赔偿3947.34元(13157.8元×30%)。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江中华、被告黎伯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严万贵支付赔偿款16402.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严万贵支付赔偿款47806.3元。三、被告黎伯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严万贵支付赔偿款394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江中华和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0元,被告黎伯弟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