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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土根与翁贤福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贤福,林土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贤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土根。再审申请人翁贤福因与被申请人林土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贤福申请再审称:(一)林土根提交的案涉供货明细笔记本系盗窃来的赃物,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二)林土根在另案中曾两次将上述笔记本提交法院,后又由其从法院拿回。本案中,林土根向一审提交该笔记本时撕掉了笔记本最后面对其不利的8页记录,故该证据不真实。(三)案外人叶石玄俊的诉讼地位和身份不明确,如叶石玄俊系翁贤福合伙人,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如叶石玄俊系证人,则应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但一、二审对此未作明确,质证程序违法。(四)案涉供货明细笔记本中叶石玄俊的签字系其在三年后被胁迫所写,没法核对,不真实,应属无效。(五)一、二审中叶石玄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乱写的欠款内容由翁贤福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追加叶石玄俊为本案当事人。翁贤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林土根向翁贤福供应木材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争议在于翁贤福尚欠林土根的货款数额问题。林土根主张翁贤福尚欠其货款256046元,提交了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供货明细笔记本、货款结算明细清单等证据。因供货明细笔记本中有关供货及货款交付的内容系由叶石玄俊原始记录形成,且能够与叶石玄俊出具的货款结算明细清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翁贤福自认其很少记账、大部分账目均由叶石玄俊记账的情形,一、二审认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林土根向翁贤福供应的木材价款合计327180元,林土根已经收到货款78947元,以及另案中林土根尚自认收到翁贤福货款123956,合计收到货款202903元,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翁贤福主张双方已结清货款,林土根提交的供货明细笔记本、货款结算明细清单中叶石玄俊的签名系受胁迫所签,且供货明细笔记本来源不合法,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虽然案涉供货明细笔记本中存在部分纸张被撕掉的情形,但从该笔记本反映,被撕掉的纸张与笔记本中已经记载内容的纸张之间尚存在其他空白纸张,且从笔记本中所记载的内容看,相对完整,与叶石玄俊出具的货款结算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故翁贤福林认为林土根撕掉其中对其不利的8页内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叶石玄俊是否系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问题。虽然叶石玄俊与翁贤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在翁贤福与林土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无叶石玄俊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翁贤福已向林土根披露其与叶石玄俊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未通知叶石玄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翁贤福提出一、二审质证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一、二审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或依职权制作及调取的相关证据均已在法庭上交由双方进行质证,翁贤福亦已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不存在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翁贤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贤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