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兴荣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荣,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兴荣,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秦唐12栋12号楼。负责人:赵向东,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荣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第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荣委托代理人康妍宣、被告中天第五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荣诉称,原告2012年10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钢筋工���作,2012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认为应当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工作时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252元,护理费2149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5、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中天第五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在新疆没有承揽过任何工程项目,原告说在王家梁工地受伤,该项目是由中天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承建,即便原告主张权利,应向中天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主张;2、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原告在2012年10月14日在中天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工作,在2012年11月5日因工受伤,干了不到一个月,其相应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对他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受伤之后并没有再来工地上班,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无法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承建的乌鲁木齐县职工统建房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20日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8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为捌级。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1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原告因工伤第二次住院治疗30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没有关于陪护的医嘱。双方在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兴荣的申诉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钢筋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为1680元,乌鲁木齐市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84元、3618元、3962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或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原告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起终止。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工作不足一个月,受伤前没有领取过工资,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故参照2012年钢筋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为每月1680元,由于低于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3284元的60%,故按照3284元的60%即1970元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第二、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依法认定为工伤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为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11个月工资,工资标准按本院认定的1970元予以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被告单位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3962元标准向原告计发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1696元及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8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每天2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支付原告8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陪护费,被告未提交其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受伤住院时上一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陪护费。原告2012年住院56天,被告应当支付陪护费8455元,2013年原告需要陪护32天,被告应当支付陪护费5323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该期间陪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两次,全休一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8天即3.9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以本院认定的1970元予以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42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合理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告工作不足一个月就受伤,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过错,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荣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兴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0元(1970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1696元(3962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3962元×18个月);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兴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25元/天×88天×70%);四、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兴荣陪护费13778元〔(3284元÷21.75天×56天)+(3618元÷21.75天×32天)〕;五、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兴荣停工留薪期工资7742元(1970元×3.93个月);六、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兴荣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兴荣解除劳动��系经济补偿金4925元(1970元×2.5个月);八、驳回原告李兴荣要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李兴荣要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营养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元。上述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兴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