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谢木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365、367号,组织机构75805395-8。法定代表人陈金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卫明,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木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高其,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本诉原告谢木林诉本诉被告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以双方系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谢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本诉按撤诉处理,反诉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中标取得了遂昌县南门河道工程的施工权。施工过程中,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合伙施工、建造,双方并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作施工范围包括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对应收和应付款双方分担,实行盈利共享,亏损共担的合伙原则。《合伙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为:合伙前所负债务约91万元及2009年4月1日反诉被告的挡墙押金1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保证合建工程的顺利完工,反诉原告派徐XX为代表与反诉被告共同管理现场施工。从开工至今,扣除发包方已下达的款项,反诉原告共垫付和必将支付的、有据可查的各类款项已达95.1165万元。冲抵反诉被告已垫付的(我方已认可的)款项582397元,尚有184393元须由反诉被告承担并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垫资款184393元,工程审计款结清并下达后立即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木林辩称:一、2008年12月25日被答辩人中标取得遂昌县南门河道工程的防洪堤、河埠头和三座桥梁施工项目,由于反诉人用人不当,将工程发包给邓辉。2009年6月初邓辉携巨款227万元潜逃,导致工程瘫痪,无法断续施工,且尚欠材料款、挖机租赁款和民工工资等,数额之大。答辩人认为,这起责任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与答辩人完全无关,答辩人是2009的8月12日受遂昌南门河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XX委托,为原告管理工地和施工,2009年8月12日以前的所有债务、费用(包括邓辉的借款、欠款)以及民工工资款、材料款、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概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在2009年8月12日以前受邓辉雇用时,在某些发票、材料费、民工工资款等单据中签过名字,但实际上是起证明作用,证明那些工地上用的材料、民工工资等是答辩人经手的,只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以便作债权人向原告公司领款的依据,答辩人只是经手人、知情人,并不是清偿债务的义务人。三、答辩人于2009年8月12日受原告的欺骗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合伙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尚未履行,该协议第五条中:“甲方在遂昌县农行开户,印鉴使用永康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谢木林印章”,但是反诉人将工程款全部汇入永康反诉人公司帐户,根本没有分文进入遂昌农行帐户。合伙协议第七条明确载明:乙方在2009年7月7日前所做总工程量为:面石工程量647.3平方米,挡墙工程量2664.2立方米,挡墙壁工程量其中1167.34立方米的价格按每立方100元计算,面石工程量每平方加10元计算,挡墙工程量价格按每立方140计算。合计总价款为:2664.2*140-1167*40+647*10=332778元。首次支付人工工资10万元,余款在工程款下达后暂定第一次付10万元,第二次付132778元,但要根据工程款下达的情况而定,如不能支付顺延第二次、第三次支付。另外,2009年4月1日乙方的挡墙工程押金15万元,在工程完工第三次工程款下达后支付。但原告只付给人工工资10万元,其它232778元和挡墙工程押金1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答辩人认为: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公司不能与个人合伙投资以及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第16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告与答辩人2009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按照双方2009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当首先立即支付答辩人工程款232778元和押金款15万元以及工程垫付款199601元,合计582379元。四、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19日邓辉的欠条是伪造的,邓辉早于2009年6月初携巨款227万元潜逃,至今去向不明,这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欠答辩人工程款382788元和工程押金款15万元的事实。五、原告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将5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独贪。六、原告为了逃避债务,口口声声讲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其实遂昌县南门河道工程早于2010年9月竣工结束,2010年12月验收合格,2012年3月审计结束。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故意不签字。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垫付借资款、押金款、民工工资、挖机材料款等各项款项计人民币709498元。答辩人认为,本诉诉讼案由定性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主持公道,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中标取得了遂昌县南门河道工程的施工权,并于2008年12月31日与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等做了具体约定。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对遂昌县南门河道工程进行合作施工。合伙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施工范围包括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对应收和应付款双方分担,实行盈利共享,亏损共担的合伙原则。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见证人为发包方代表,该补充协议是双方为了顺利完成南门河道工程,就工程结束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进行协商,其中约定:本工程所有的应付款及应收款都由双方共同承担,共同享受。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支付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但双方未对垫付款项进行结算。该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款尚未审计。另,2014年5月16日,谢木林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与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讼,2014年8月6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谢木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2014)金永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实行盈利共享,亏损共担的合伙原则,但并未约定双方之间的承担比例,现反诉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承担比例为各半承担,缺乏依据,且该工程款现仍未经审计,故原告诉请被告待工程审计款结清并下达后承担各项垫资款184393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淑雯 百度搜索“”